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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8日发(作者:)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
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
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住房消费提取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住房消费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商品住房、私产住房、公有现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
房和其他自有住房的;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三)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
第六条职工未使用住房贷款购买自有住房或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
修自有住房(以下统称“购建修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购房合
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
(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提取金额不超过购建修房的费用。其中,购买定
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超过所购住房价款扣除房屋补偿款后的金额。
第七条职工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购建修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
请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
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不超过购建修房的首付款。其中,购
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首付款扣除房屋补偿款后的金额。
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借款合同
约定的贷款到期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合计不超过已偿还的贷
款本息。
第八条职工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购
建修房,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贷款结清当月之
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合计不超过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结
清前,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不能办理其他提取业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
承办银行,在其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后,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并
划入借款人住房公积金龙卡银行储蓄账户。
职工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最近一次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且符合本
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可办理提取手续并注销个人住
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职工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分别购建修房,偿还商业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和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
积金金额。公积金贷款结清前,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不能办理其他提取业务。
公积金贷款逾期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只能办理偿还公积金贷款提取,不能办
理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取业务。
第十条职工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人共同购房的,按以下规定提取住
房公积金:
(一)未使用住房贷款的,共同购房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购房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可以按照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购房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取住房
公积金,其他购房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已取得产权的自有住房,且具有所购住房
座落城市户籍或在所购住房座落城市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办理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已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偿还住房贷
款凭证不能再次用于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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