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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0日发(作者:)

老公出轨后,所写“保证书”有效吗?

【导语】今日我们接受了一位严女士的咨询:她老公李先生是个成功的企业家,严女士

成功抓到老公与其女秘书“车震”后,为取得严女士的谅解,李先生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以

后不再出轨,否则夫妻二人所有的财产均归严女士一人。严女士咨询我们:如果老公以后再

出轨,这份悔过书约定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严女士所说的保证书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其实就是所谓的“忠诚协议”,是法学理论和

实务界一直争论不断的话题。2010年南方周末曾经发表过一篇文章,标题叫《夫妻“忠诚

协议”,难倒最高法院》。在婚姻法领域,忠诚协议一直是所谓“同案不同判”最典型的例子,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院也曾想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给予明确规定,制定婚姻法解释三时,最

初的草案规定,只要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后来,起草

人的态度发生逆转,又规定,法院对这类协议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驳回起诉。而最终

相关条款全部被删除。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有多么纠结啊!众口难调,制定一个全国统一

适用的法律确实不易。“忠诚协议”,持肯定点的人认为,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中夫妻双方应

该互相忠实的原则要求。通过夫妻忠诚协议,无过错方能够实现自我保护,同时可以减少离

婚时财产分割方面的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忠诚协议约定的“夫妻相互忠诚”只是一

种价值观念,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婚姻关系不属于合同关系范畴。

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上

海市闵行区法院的理由如下:(1)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

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

并在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

请求损害赔偿”。(2)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

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

约定。(3)贾某与曾某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

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

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法院判决,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

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

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支持诉请。这是婚姻法修改后,忠诚协议具有

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开了一个先河:即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此

后,不少法院纷纷效仿。然而,两年后,上海市高院发布内部司法解答意见,规定类似诉讼

法院不予受理,表明了和闵行区法院不同的态度。在此精神下,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中写道:“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

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

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

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

【结语】关于“忠诚协议”效力如此争论不休,显然两种观点各有其道理。以笔者浅见,

这个问题试图从法理上去争论,会陷入无意义的文字游戏。就以笔者所在的上海市的司法实

践为例,上海市闵行区2002年的判决支持了所谓的忠诚协议,说理不能说不充分。而在上

海高院精神指导下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

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因此不能支持是否就能让人信服呢?首先,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

德,从逻辑上看,所有的法律义务都应该是道德义务,但是道德义务不一定是法律义务。既

然夫妻之间应该忠诚的义务在《婚姻法》第4条予以明确规定,它怎么就不是法律义务了

呢?

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维护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原则。

本文标签: 协议婚姻法夫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