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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15日发(作者:)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蔡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5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菁王伟胡浩

【审理法官】左菁王伟胡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蔡凯

【当事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蔡凯

【当事人-个人】蔡凯

【当事人-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庆元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吕露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袁海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庆元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吕露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袁海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庆元吕露袁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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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被告】蔡凯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三星武汉公司解除与蔡凯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蔡凯出差报销费用中,不同时期发生的客运通用定额发票号码有连号和同本发票大号申请报销时间在前、小号申请报销时间在后的现象。蔡凯认为只是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采取了替票的方式报销,报销已通过公司认可且审核,且并无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的情形,蔡凯并未非法获利,但蔡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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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刑事责任的。"《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1条第5项、第5条第105项规定,虚报资料、提供虚假或不实的报销单据或擅自篡改记录或伪造各类单据、报表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蔡凯对于员工手册已签字确认了解其内容,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蔡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三星武汉公司以蔡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蔡凯的劳动合同合法,三星武汉公司无需支付蔡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三星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2295号民事判决; 二、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无需支付蔡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205元; 三、驳回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蔡凯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凯负担,予以免收。

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03: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凯于2007年8月20日与北京言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三星武汉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市场专员、小区经理等,工作地点先后有湘潭、株洲、邵阳、娄底、怀化、岳阳、长沙等地。合同期满后,蔡凯又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仍然在三星武汉公司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12日到期。上述两公司均未支付蔡凯经济补偿。2012年8月13日,蔡凯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和待遇不变。蔡凯于2014年8月1日与三星武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2015年8月13日,蔡凯与三星武汉公司续签了至2018年8月1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蔡凯在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出差报销票据中出现了相同票据号码连号或异常接近。2017年11月23日,三星武汉公司以蔡凯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报销构成严重违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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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

司规章制度为由,通过快递向蔡凯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蔡凯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蔡凯签收后将回执寄回三星武汉公司,并注明“以上严重违纪行为均为不实内容,本人均不认可,将于近期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另查明,蔡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105元。 2017年12月18日蔡凯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三星武汉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7426.83元、代通知金11782.23元。2018年7月6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2395号裁决书,裁决:一、三星武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凯经济补偿116602.5元;二、对蔡凯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蔡凯和三星武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均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蔡凯与三星武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2012年8月13日蔡凯开始直接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11月24日三星武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虽然蔡凯并未直接与三星公司下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一直在三星公司工作,三星武汉公司提交的面谈笔录及蔡凯提供的邮件记录可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因变更用人单位并非蔡凯本人原因,且之前两家公司在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未向蔡凯支付经济补偿,蔡凯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在原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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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因此,本案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为2007年8月20日至2017年11月24日共十年零三个月。 关于三星武汉公司解除与蔡凯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认定。三星武汉公司以蔡凯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报销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过快递向蔡凯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蔡凯签订的劳动合同。蔡凯认为三星公司指定的员工手册并未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且蔡凯使用定额发票报销交通费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亦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制定权来源于法律授权,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强内部人员的管理,实现科学的人力管理和良好的劳动秩序,因此规章制度不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若无途径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权进行合理规制,则容易出现用人单位通过严苛的规章制度滥施处罚权的后果。本案中,三星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蔡凯“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报销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一审法院认为三星武汉公司解除与蔡凯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上述内容,三星武汉公司应向蔡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金额为11105元/月×10.5个月×2=233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蔡凯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三星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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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11782.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3205元;二、驳回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蔡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三星武汉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湖南省税务局发票辨伪系统查询结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截图、天眼查企业信息查询截图、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启信宝企业信息查询截图、蔡凯案票据报销异常情况汇总,拟证明:1.蔡凯多次提供虚假票据报销;2.部分盖有“湖南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定额发票,均与发票辨伪系统查询的领票单位不一致,且通过企业信息查询后,未显示湖南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3.蔡凯多次使用连号定额的虚假发票进行报销,并且出现“大号票据的报销时间在前,小号票据的报销时间在后"的不规则情形。证据二:员工手册,拟证明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蔡凯的劳动关系。蔡凯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在一审时均未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中湖南省税务局发票辨伪系统查询结果不能证明是假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截图、天眼查企业信息查询截图、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启信宝企业信息查询截图,蔡凯认为系统中查不出来并不代表不存在湖南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可能更名;对蔡凯案票据报销异常情况汇总,蔡凯认为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蔡凯认为证据二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本院经审核,两组证据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二审查明: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蔡凯的报销单据存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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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期发生的出差费用中客运通用定额发票号码连号及同一本发票中大号发票报销在前,小号发票报销在后的现象。《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1条第5项规定,公司对一次严重违纪行为的处分措施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蔡凯签字确认已详细阅读并了解员工手册规定的各项内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三星武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了不同时期发生的出差费用交通发票中,存在大量异常的连号发票的情况:不同时间段的出差定额发票连号;同一本发票大号发票报销在前,小号发票报销在后;多次出现同一本发票中大小号发票前后报销顺序混乱。被上诉人使用的发票多达16卷,其中一卷发票前后共使用十张,时间跨度长达1年。部分发票盖章单位和领票单位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该部分发票系虚假发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常性作出虚假报销、提供虚假报销单据的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第10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的《员工手册》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被上诉人也己经签字确认。因此,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上诉人的规章制度都未违反任何法律及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明确告知劳动者后,劳动者应当受到约束,如存在严重违反情形,则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虚假报销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上诉人在《员工手册》中规定:“虚报资料、提供虚假或不实的报销单据或擅自篡改记录或伪造各类单据、报表者"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并未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员工手册》上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综上,被上诉人故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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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资料报销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是依法依规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三星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蔡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57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某某武汉保利文化广场某某某某及某某。

负责人:JINWOOYA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元,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露,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蔡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三星武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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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了不同时期发生的出差费用交通发票中,存在大量异常的连号发票的情况:不同时间段的出差定额发票连号;同一本发票大号发票报销在前,小号发票报销在后;多次出现同一本发票中大小号发票前后报销顺序混乱。被上诉人使用的发票多达16卷,其中一卷发票前后共使用十张,时间跨度长达1年。部分发票盖章单位和领票单位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该部分发票系虚假发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常性作出虚假报销、提供虚假报销单据的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第10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的《员工手册》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被上诉人也己经签字确认。因此,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上诉人的规章制度都未违反任何法律及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明确告知劳动者后,劳动者应当受到约束,如存在严重违反情形,则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虚假报销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上诉人在《员工手册》中规定:“虚报资料、提供虚假或不实的报销单据或擅自篡改记录或伪造各类单据、报表者"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并未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员工手册》上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综上,被上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报销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是依法依规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蔡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凯没有虚假报销的行为,只是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采取了替票的方式报销,报销已通过公司认可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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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从报销金额来看,也并无与实际报销不符的情形,蔡凯并未非法获利。上诉人因大量裁员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以此为借口逼迫员工离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三星武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星武汉公司无需支付蔡凯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判令三星武汉公司无需支付蔡凯代通知金;3.本案诉讼费由蔡凯负担。

蔡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星武汉公司向蔡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426.83元;2.判令三星武汉公司向蔡凯支付代通知金11782.23元;3.三星武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凯于2007年8月20日与北京言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三星武汉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市场专员、小区经理等,工作地点先后有湘潭、株洲、邵阳、娄底、怀化、岳阳、长沙等地。合同期满后,蔡凯又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仍然在三星武汉公司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12日到期。上述两公司均未支付蔡凯经济补偿。2012年8月13日,蔡凯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和待遇不变。蔡凯于2014年8月1日与三星武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2015年8月13日,蔡凯与三星武汉公司续签了至2018年8月1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蔡凯在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出差报销票据中出现了相同票据号码连号或异常接近。2017年11月23日,三星武汉公司以蔡凯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报销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过快递向蔡凯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蔡凯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蔡凯签收后将回执寄回三星武汉公司,并注明“以上严重违纪行为均为不实内容,本人均不认可,将于近期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另查明,蔡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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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元。

2017年12月18日蔡凯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三星武汉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7426.83元、代通知金11782.23元。2018年7月6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2395号裁决书,裁决:一、三星武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凯经济补偿116602.5元;二、对蔡凯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蔡凯和三星武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均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蔡凯与三星武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2012年8月13日蔡凯开始直接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11月24日三星武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虽然蔡凯并未直接与三星公司下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一直在三星公司工作,三星武汉公司提交的面谈笔录及蔡凯提供的邮件记录可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因变更用人单位并非蔡凯本人原因,且之前两家公司在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未向蔡凯支付经济补偿,蔡凯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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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因此,本案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为2007年8月20日至2017年11月24日共十年零三个月。

关于三星武汉公司解除与蔡凯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认定。三星武汉公司以蔡凯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报销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过快递向蔡凯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蔡凯签订的劳动合同。蔡凯认为三星公司指定的员工手册并未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且蔡凯使用定额发票报销交通费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亦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制定权来源于法律授权,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强内部人员的管理,实现科学的人力管理和良好的劳动秩序,因此规章制度不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若无途径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权进行合理规制,则容易出现用人单位通过严苛的规章制度滥施处罚权的后果。本案中,三星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蔡凯“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报销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一审法院认为三星武汉公司解除与蔡凯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上述内容,三星武汉公司应向蔡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金额为11105元/月×10.5个月×2=233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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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蔡凯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三星武汉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11782.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3205元;二、驳回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蔡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三星武汉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湖南省税务局发票辨伪系统查询结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截图、天眼查企业信息查询截图、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启信宝企业信息查询截图、蔡凯案票据报销异常情况汇总,拟证明:1.蔡凯多次提供虚假票据报销;2.部分盖有“湖南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定额发票,均与发票辨伪系统查询的领票单位不一致,且通过企业信息查询后,未显示湖南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3.蔡凯多次使用连号定额的虚假发票进行报销,并且出现“大号票据的报销时间在前,小号票据的报销时间在后"的不规则情形。证据二:员工手册,拟证明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蔡凯的劳动关系。蔡凯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在一审时均未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中湖南省税务局发票辨伪系统查询结果不能证明是假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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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截图、天眼查企业信息查询截图、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启信宝企业信息查询截图,蔡凯认为系统中查不出来并不代表不存在湖南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可能更名;对蔡凯案票据报销异常情况汇总,蔡凯认为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蔡凯认为证据二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本院经审核,两组证据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二审查明: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蔡凯的报销单据存在不同时期发生的出差费用中客运通用定额发票号码连号及同一本发票中大号发票报销在前,小号发票报销在后的现象。《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1条第5项规定,公司对一次严重违纪行为的处分措施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蔡凯签字确认已详细阅读并了解员工手册规定的各项内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三星武汉公司解除与蔡凯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蔡凯出差报销费用中,不同时期发生的客运通用定额发票号码有连号和同本发票大号申请报销时间在前、小号申请报销时间在后的现象。蔡凯认为只是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采取了替票的方式报销,报销已通过公司认可且审核,且并无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的情形,蔡凯并未非法获利,但蔡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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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1条第5项、第5条第105项规定,虚报资料、提供虚假或不实的报销单据或擅自篡改记录或伪造各类单据、报表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蔡凯对于员工手册已签字确认了解其内容,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蔡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三星武汉公司以蔡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蔡凯的劳动合同合法,三星武汉公司无需支付蔡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三星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2295号民事判决;

二、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无需支付蔡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205元;

三、驳回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蔡凯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凯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左 菁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胡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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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卢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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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武汉公司用人单位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