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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日发(作者:)

第五章 违反保密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010年4月29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

家秘密法》已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后的保密法与原法相比,最显著的一个特点是完

善了对违反保密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将追究保密法律责任的模式从原来的“结果论”改为现

在的“行为论”。也就是说,原保密法规定,只有在违反保密法的行为造成了泄露国家秘密的后果时,

才予追究法律责任;修订后的保密法第四十八条改变了这种追究模式,规定只要行为人做出违反保密

法规定的十二种行为之一的,无论是否实际造成泄密后果,均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果该违法行为

导致了泄密事件发生,则把泄密结果视为违法行为的一个加重情节,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予以考虑。因

此,修订后的保密法降低了追究保密法律责任的门槛,提高了对国家秘密的法律保护力度,为依法追

究各类保密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望解决以往长期存在的保密法律责任追究难的问题。

第一节 泄露国家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原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

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从该定义中可见泄露国家秘密由下列几个要件构成:

1、泄露国家秘密的主体,应该是可以合法接触、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和其他涉密单位的涉密人员。

2、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形式,都不影响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成立。故意是指主观

追求或者希望泄密后果的发生,或者虽然不追求泄密后果的发生,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泄露后果

的发生,却对泄露后果的发生采取漠不关心或者放任不管的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

行为会导致泄密后果,或者虽然预见到,但却过于自信地认为能够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故意和过失

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既不存在故意,也没有过失,国家秘密

被扩大知悉范围的结果完全是由个人无法预测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那么他就不应承担泄露国家秘

密的法律责任。

3、泄露国家秘密的客观方面之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了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即

行为本身具有保密违法性。比如,保密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非

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某甲在一台新买的非涉密个人计算机上处

理、存储国家秘密信息,此行为已经违反的上述保密规定,但如果这台个人计算机没有用来上互联网,

当时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还不会泄露;过后不久,某乙在不知其中存储国家秘密的情况下,使用这台

非涉密个人计算机上互联网,被感染特种木马,导致其中的国家秘密信息被窃取,造成泄密事件。在

此情况下,某乙的行为没有违反保密规定,某乙不应承担泄密的法律责任;相反,由于某甲的行为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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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了保密规定,将国家秘密存储在允许上网的非涉密计算机中,致使国家秘密处于危险之中,虽然不

是他上网泄密的,但他仍应因自己的保密违法行为而对此次泄密事件负责。假设另一种情况,某甲在

单位内的贴上密级标志的涉密计算机上处理、存储国家秘密信息。过后某乙将这台涉密计算机接入互

联网使用导致泄密,这时某甲因没有违反保密规定而不需要承担责任,而某乙将涉密计算机接入互联

网,违反了保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无论他是否事先确切知道其中存有国家秘密信息,他

都应该对这起泄密事件负责。由此可见,没有违反保密法的行为,就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泄露国家秘密。

公务员时时处处自觉遵守各项保密制度规定,既可以防止发生泄密事件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也是确

保自己不受泄露国家秘密法律责任追究的有效办法。

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方式,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因为保密义务就包括

积极的义务和消极的义务两种,对应于“令行禁止”。比如保密法规定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

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这就是一条作为性的义务,如果没有将绝密级载体存放在符合

标准的设备中保存,就是以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违反这条保密规定;保密法规定不得将涉密计算

机接入互联网,这是一条禁止性的义务,属于一种不作为义务,某人如果将涉密计算机接入互联网,

那就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

4、泄密行为的客观要件之二是行为人的保密违法行为导致了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后果。

“不应知悉者”是指不在被泄露国家秘密合法知悉范围之内的人员。被不应知悉者知悉可分为两种情

形,一是可以直接证明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二是通过证明已经扩大了接触范围这一事实,

即使无法直接证明国家秘密已被不应知悉者知悉,但只要同时也无法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就

可以推定国家秘密已被不应知悉者知悉了,即被泄露了。在这里,“接触”和“知悉”的联系和区别

可看得很清楚,是否泄露国家秘密是以外人是否“知悉”其内容来界定;接触国家秘密并不自然等于

知悉国家秘密,扩大接触范围后,如果能够证明未被外人知悉的,仍不算泄密。比如一个密封件失而

复得,如果经查验在失控期间该密封始终完好如初,就可以证明未被外人知悉其中的信息。

5、泄露国家秘密行为侵害的客体。根据有关刑法理论,任何违法行为,都会侵害国家法律保护

的某种社会关系,对其造成损害,这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就是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一般

泄露国家秘密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为境外非法获取或提供国家秘密侵害的客体是国家

安全;其他的非法获取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节 违反保密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保密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危害国家秘密的行为包括三大类,一是可以合法接触、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以各种方式泄露国

家秘密的;二是任何人以各种方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或者破坏依法采取的保密防护措施、设备或降低

其效能的;三是各种违反保密制度,使国家秘密处于可能被泄露的危险状态的行为。

受到法律追究是指,保密违法行为人必须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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