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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2日发(作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赵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23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

【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董根生;赵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董根生赵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根生赵健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武晓晓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武晓晓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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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武晓晓

【代理律所】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赵健

【被告】董根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否超载。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否超载。上诉人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超载,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实行10%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其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过磅单为照片打印件,并非原件,交警部门亦未认定涉案车辆超载,一审法院对大地财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超载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大地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25:0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赵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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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2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延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晓,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根生。

原审原告:赵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勇,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长城西路以东国贸大厦某某和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宋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军。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根生、原审原告赵健、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赔偿原审原告赵健95321.7元,被上诉人董根生赔偿原审原告赵健10591.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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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被上诉人涉案的车辆严重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上诉人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上诉人提交的陈海洋签名的票据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票据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01:02,车号为5446,一审中,原审原告赵健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显示,2019年5月13日23:00分许,陈海洋驾驶董根生所有的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重型自卸半挂车与赵健所有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诉状中原审原告赵健陈述的车号与票据显示内容系一致的,时间也相差不多,票据证据与赵健陈述相互印证,即使陈海洋未出庭作证,也足以证实该票据的真实性,该票据证据应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二、被上诉人董根生所有的事故车辆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超载。票据中显示的车号5446车净重为50180千克,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鲁J×××××牵引车主车整备质量为6990千克,准牵引总质量为37305千克,鲁J×××××半挂车整备质量为75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32500千克,总质量为40000千克。通过以上数据分析得出:半挂车和货物质量为:50180-6990=43190千克,明显超过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37305千克;货物质量为:43190-7500=35690千克,明显超过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2500千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明显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三、事故认定书仅系一种证据形式,而非判决的唯一依据,法院应综合多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严重超载。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事故认定书仅系一种证据,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而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陈海洋签名的票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车辆严重超载,即使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载明,法院也应综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加以认定,而非仅以事故认定书未作出认定作为不予采信的理由。综上,被上诉人车辆严重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应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实行10%的免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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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根生辩称,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所谓的磅单复印件不认可,第一来历不明,第二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我的车拉货本来就不超载,不存在超载行为。

赵健述称,一、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7条规定,认为其公司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不能成立。首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本单位自行做出,其条款内容不得亵渎法律、法规,更不得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其条款不是规章,应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其次该保险示范条款属于典型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向投保人对该示范条款做到了足够的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不应作为该案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其所称谓的:“过磅单"。该所谓的“过磅单"是一照片模式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其所称谓的:“过磅单"的来源及原件,对此我方不予认可。综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财产保险合同义务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上诉人诉请的车损等相关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安财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已经证实。上诉人此次上诉与我公司无关。

赵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等相关损失173500元(车损161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23时许,陈海洋驾驶被告董根生所有的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重型自卸半挂车,在省道104西侧宁阳县鲁珠水泥厂北门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马进学驾驶的头西尾东停放的鲁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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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洋负全部责任,马进学无责任。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并提交宁阳远通汽贸有限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一审法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J×××××)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泰信价评字(2019)第12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以下简称127号评估结论书)载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J×××××)车辆损失价值161000元(详见价值评估明细表)。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通过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配件更换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山东鲁伟鉴评字(2019)第16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60号鉴定意见书)对事故车辆损坏情况分析如下:1、根据事故车辆照片显示: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扭曲凹陷变形,驾驶室前壁板撕裂,左侧车门、左侧围板、左侧底板、车底纵梁、后围板、车顶等部位溃折凹陷变形。前保险杠、前面板、前风挡玻璃、中网、左前大灯、雨刮系统、左侧包角、左侧车门、驾驶员座椅、仪表台等配件损坏,应更换处理;2、勘验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修复,勘验到更换下损坏的驾驶室总成。参照事发时事故照片、结合勘验到的更换配件进行分析认定: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碰撞损坏程度已达到更换驾驶室总成标准,应更换驾驶室总成,去除驾驶室总成所包含配件、辅件。在勘验更换下的损坏配件时,勘验到更换下损坏的驾驶室总成。鉴定报告意见载明:1、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更换的配件:驾驶室碰撞损坏程度已达到更换驾驶室总成标准,应更换驾驶室总成,去除驾驶室总成所包含配件、辅件;2、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车辆更换配件具有必要性。同时,针对160号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报告意见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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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室总成所包含配件、辅件"范围和名称不明确的问题,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总成所包含配件、辅件是指:前面板、车门壳、前围板……等配件、辅件,具体范围和名称详见“驾驶室总成包含配件、辅件鉴定明细表",总合计121887元;驾驶室总成经询价确定价格为59800元。原告对16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更换配件具有必要性的的意见予以认可,对《补充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该补充鉴定意见未经过原被告申请,且鉴定的涉案车辆损坏项目不全面,亦未对因维修需更换的水箱、防冻液、刹车油、方向助力油等20项以及车辆维修工时费15000元作出说明,主张应该以127号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维修方在修复事故车辆时未向原告告知更换驾驶室总成的必要性,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泰安伟胜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维修清单。被告大地财险对160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数额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认可被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5月19日已经向被告董根生支付理赔款2000元,被告董根生认可收到该笔理赔款但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陈海洋签名的票据打印照片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超载。同时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董根生签名认可的对保险条款已充分理解并接受的投保声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董根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结合董根生主挂车行驶证记载的核定载质量,足以证明被告董根生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的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应予免赔。经质证,原告对陈海洋签字的过磅单有异议,没有陈海洋到庭作证,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记载涉案车辆有超载的违法行为,即便是按照保险车辆的毛重计算,亦没有超载,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可车辆超载,故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超载与客观事实不符。另查明,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登记在泰安市聚和物流运输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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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赵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董根生的驾驶员陈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超载,但事故认定书对此并未作出认定,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董根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通过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但两份鉴定意见书评估项目不同:第127号评估报告系对鲁J×××××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第160号鉴定意见系对鲁J×××××号车辆配件更换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两者鉴定事项不一致,且后者系对前者的进一步鉴定,故对于第160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主要受损部分系驾驶室总成,应更换驾驶室总成,而第127号评估报告的车损系分项计算受损部位,不具有合理性,故对第127号评估报告中构成驾驶室总成的部分车损不予单独计算。同时第160号鉴定意见书记载了事故车辆更换配件具有必要性,故对于除驾驶室总成外的第127号评估报告记载的车损部分予以认定,具体包括(以配件名称/数量/评估金额列明):前杠1/1580元,前杠边饰条(左)1/125元,左大灯1/1880元,左雾灯1/680元,前翻总成1/2880元,左一级踏板护罩1/345元,左二级踏板护罩1/665元,左二级踏板护罩支架1/478元,左前轮上挡泥板1/556元,左上内挡泥板1/237元,方向管柱1/896元,方向管柱护照2/350元,方向管柱支架1/647元,方向万向节1/329元,水箱副水壶1/585元,发动机电脑1/7580元,防冻液2/320元,刹车油1/180元,方向助力油1/280元,氟利昂4/200元;上述20项共计21113元。对于喷漆(驾驶室全喷)3500元,因驾驶室总成更换,无喷漆合理性,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拆装换件工时费15000元、残值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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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原告车损应认定为95413元(161000元-121887元+59800元-350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8000元和施救费4500元,均系合理合法支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95413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07913元。因该赔偿数额不超出车辆保险限额,被告董根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被告董根生,董根生负有将该笔理赔款支付原告赵健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根生支付原告赵健车损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健经济损失105913元【车损93413(95413元-2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赵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计1885元,由原告赵健负担713元,被告董根生负担1172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根生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第370747号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其所有的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9年5月13日23时许事故发生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即未安全倒车。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有违法超载之违法行为。证据二:2019年5月13日24时交警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行为代码是:10720,是指机动车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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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不全的轻微违法行为,且未予驾证扣分。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我的车有违法超载之违法行为。证据三:砂石料过磅单,拟证明:其所有的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9年5月13日19时29分许在石料厂装载砂石料毛重45660千克,皮重14840千克。实际载重量30820千克。运输过程中于2019年5月13日23时在鲁珠水泥厂处发生事故,足以证实车辆没有超载。大地财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明形式,事故认定书当中只是对未安全倒车做出了处理,并没有对违法超载行为作出处理,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10720违法行为代码的违法行为的内容,且该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单位的公章,也不足以证实该份过磅单系具有权威机构证实其真实性。赵健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该事故交警部门处理时没有被上诉人违法超载的违法行为,就应视为无超载违法行为。对证据二,10720的违法行为是指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条款(法)第21条、第90条的规定,就是无扣分,罚款单足以说明驾驶员陈海洋没有实施违法超载的违法行为。对证据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足以看出车辆没有超载。天安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董根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董根生提交的证据三无法证实其合法来源,真实性亦无从核实,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否超载。上诉人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超载,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实行10%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其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过磅单为照片打印件,并非原件,交警部门亦未认定涉案车辆超载,一审法院对大地财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超载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大地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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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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