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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11日发(作者:)

黄祥康与四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事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13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肇雄吴国红陈俏颜

【审理法官】谢肇雄吴国红陈俏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祥康;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当事人】黄祥康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当事人-个人】黄祥康

【当事人-公司】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祥康

【本院观点】本案为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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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管辖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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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2月,四会疾控中心《关于黄祥康同志因私获得香港长期居留许可问题处理情况的请示》《关于黄祥康同志因私获得香港长期居留许可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中显示处理意见:1.责令黄祥康辞去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党总支副书记职务,并按规定报市直工委审批。2.给予黄祥康行政记过处分。现呈报市卫计局,请卫计局研究处理并作出明确指示。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三条岗位纪律约定:“(二)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地方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三)乙方如违反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甲方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七条聘用合同解除约定:“(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5.乙方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第八条聘用合同的终止第二款约定:“(二)聘用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当为乙方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款规定:“双方约定不足部分按现行人社部门的政策法规进行办理。"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二、四会疾控中心解聘黄祥康是否合法;三、一审判决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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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祥康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6:25: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祥康于1998年5月调入四会疾控中心处(原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工作,2006年1月开始任九级科员(科员级事业干部)。2006年11月21日,黄祥康获得香港居民身份证并注销内地身份证,但向四会疾控中心隐瞒了其香港居民的身份,未将该情况向四会疾控中心报告。2014年12月30日黄祥康继续隐瞒其香港居民的身份,以已注销的内地身份证号码与四会疾控中心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6年4月26日,黄祥康因未经批准私自获取香港永久居留资格和对配偶获得香港永久居留资格的事实长期隐瞒不报,多次私自出入境前往香港而被中共四会市纪委立案检查。2016年12月16日,中共四会市纪委对黄祥康作出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四会市监察局对黄祥康作出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决定,两份决定均自2016年12月16日起生效。黄祥康不服申诉,中共四会市纪委、四会市监察局经过复议、复审,均维持原来的决定。2017年9月26日中共肇庆市纪委对黄祥康申诉案作出维持中共四会市纪委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审查决定,2017年9月28日肇庆市监察局对黄祥康申诉案作出维持四会市监察局给予降低岗位等级的复核决定。2017年12月21日,四会疾控中心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要求,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印发》(粤组通〔2015〕64号)第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私自获取外国国籍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且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并查实,一律责令辞职并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对黄祥康给予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并将《关于对黄祥康同志责令辞职的处理决定》于2018年1月18日书面送达给黄祥康。黄祥康认为该决定是对其违纪行为的加重且重复处理,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15天内未向四会疾控中心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向四会疾控中心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等提出过异议,主张黄祥康之前已受过辞去市疾控中心党总支副书记职务的组织处理。2018年4月3日四会疾控中心向黄祥康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黄祥康的聘用合同关系。2018年4月11日,黄祥康与四会疾控中心双方签订《广东省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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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限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关系转为劳动合同关系,黄祥康的劳动报酬、绩效报酬、奖金、津贴等按编外卫生技术人员师级(助理级)待遇标准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人事争议纠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四会疾控中心解除与黄祥康的聘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黄祥康身为具有干部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也是共产党员,同时受到党纪国法的约束。因此,审理黄祥康与四会疾控中心之间的人事争议,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人事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可以适用相关政策。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对“配偶移居干部"隐瞒不报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私自获取外国国籍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且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并查实,一律责令辞职并给予纪律处分。"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局《关于在职国家干部因私事获准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后有关问题的规定》(粤人干〔1990〕05号)第一条规定:在职国家干部因私事经批准去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均应办理离职手续,并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其标准按照《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第六条执行。《广东省人事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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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执行粤人干〔1990〕05号文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人函〔2002〕923号)第二条规定:“对接到赴港澳地区定居通知书后不向组织汇报,请假秘密赴港澳地区领取居民身份证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的在职国家干部,经发现后,本人拒绝向组织提出离职申请的予以辞退。"黄祥康身为国家干部,未经组织批准多次私自前往香港,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并获得香港永久居留资格,长期隐瞒配偶已取得香港永久居留资格的事实,黄祥康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黄祥康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于法有据,四会疾控中心作为黄祥康的用人单位,在黄祥康接到责令辞职的处理决定后不提出离职申请,解除与黄祥康的聘用合同关系作辞退处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祥康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四会疾控中心撤销对其的解聘处理,恢复在编人事关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黄祥康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黄祥康第三项诉讼请求,与该案人事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属于黄祥康与四会疾控中心解除聘用关系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不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黄祥康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局《关于在职国家干部因私事获准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后有关问题的规定》(粤人干〔1990〕05号)第一条,《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在执行粤人干〔1990〕05号文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人函〔2002〕92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祥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祥康负担。 二审期间,黄祥康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中共肇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罗淑玲、黄祥康进行组织处理的通知》(肇纪函〔2017〕224号)及个人就该份通知的说明,拟证明四会疾控中心解聘黄祥康是按照该通知执行的,该通知对应是疾控中心提交的《关于对黄祥康同志进行组织处理的通知》(四组干监函〔2017〕57号)的有关说明。 四会疾控中心向法院提交新证据:1.《关于黄祥康同志因私获得香港长期居留许可问题处理情况的请示》(四疾控〔2016〕27号),拟证明四会疾控中心向四会市原卫计局请示处理意见,未获批准。2.《关于中共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总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四直工委〔2016〕107号),拟证明因任期届满,经换届选举,在新的一届党总支部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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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中,黄祥康不再担任副书记职务。3.《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在执行粤人干〔1990〕05号文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人函〔2002〕923号),拟证明明确在职干部因私赴港澳地区定居辞职、辞退的处理。 法院对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认证、质证。 黄祥康对四会疾控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关于黄祥康同志因私获得香港长期居留许可问题处理情况的请示》(四疾控〔2016〕27号),与黄祥康一审提交的《关于黄祥康同志因私获得香港长期居留许可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内容是一样的,只是题目将报告改为请示,是真实的,但对内容有异议。2.对于《关于中共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总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四直工委〔2016〕107号)没意见,但是第一次看到该文件,黄祥康有参加该次选举投票,但结果现在才知道。3.对于《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在执行粤人干〔1990〕05号文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人函〔2002〕923号)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文件相关内容与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自动失效。监察机关已依据行政监察法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黄祥康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四会疾控中心针对同一违纪事实又再依据位阶和效力低于法律和规章的失效文件对其作出解聘处理,违背了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是重复并加重处理。

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由法院审查。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祥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四会疾控中心撤销对黄祥康的解聘处理,恢复在编人事关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3.判令四会疾控中心依法执行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监察决定至2018年12月16日止,补发聘用合同中断期间(2018年4月至恢复聘用关系前)黄祥康的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4.判令四会疾控中心撤销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并与黄祥康续签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待遇与补发的聘用合同中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差额抵扣;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会疾控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四会疾控中心执行党纪政务处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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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疾控中心对黄祥康

对同一违纪行为对黄祥康重复且加重处理,将受开除以外处分的黄祥康开除公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仅认定为“原告认为该决定(《关于对黄祥康同志责令辞职的处理决定》)是对其违纪行为的加重且重复处理,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15天内未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过异议,主张原告之前已受过辞去市疾控中心党总支副书记职务的组织处理",对第一次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未予认定,不尊重事实,避重就轻掩盖四会疾控中心违法真相,明显偏袒四会疾控中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局《关于在职国家干部因私事获准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后有关问题的规定》(粤人干[1990]05号),《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在执行粤人干[1990]05号文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人函[2002]923号)不属于人事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相关规定,不适用作本案实体处理依据。(二)适用粤人干[1990]05号和粤人函[2002]923号文件混淆法律概念,违反法律规定。(三)适用已失效的粤人干[1990]05号和粤人函[2002]923号文件,违反法律原则。(四)适用粤人干[1990]05号和粤人函[2002]923号文件对象错误,违反解聘辞聘的法律规定。三、四会疾控中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不合法,一审判决应当支持黄祥康的诉讼请求。一是解聘实体违法。二是解聘程序不合法。三是黄祥康不应被解聘。

黄祥康与四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事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2民终13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祥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淑玲(是黄祥康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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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市某某某某广场北路。

法定代表人:邓裕辉,是该中心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祥康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以下简称四会疾控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粤1284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祥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四会疾控中心撤销对黄祥康的解聘处理,恢复在编人事关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3.判令四会疾控中心依法执行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监察决定至2018年12月16日止,补发聘用合同中断期间(2018年4月至恢复聘用关系前)黄祥康的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4.判令四会疾控中心撤销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并与黄祥康续签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待遇与补发的聘用合同中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差额抵扣;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会疾控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四会疾控中心执行党纪政务处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针对同一违纪行为对黄祥康重复且加重处理,将受开除以外处分的黄祥康开除公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仅认定为“原告认为该决定(《关于对黄祥康同志责令辞职的处理决定》)是对其违纪行为的加重且重复处理,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15天内未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过异议,主张原告之前已受过辞去市疾控中心党总支副书记职务的组织处理",对第一次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未予认定,不尊重事实,避重就轻掩盖四会疾控中心违法真相,明显偏袒四会疾控中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局《关于在职国家干部因私事获准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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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后有关问题的规定》(粤人干[1990]05号),《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在执行粤人干[1990]05号文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人函[2002]923号)不属于人事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相关规定,不适用作本案实体处理依据。(二)适用粤人干[1990]05号和粤人函[2002]923号文件混淆法律概念,违反法律规定。(三)适用已失效的粤人干[1990]05号和粤人函[2002]923号文件,违反法律原则。(四)适用粤人干[1990]05号和粤人函[2002]923号文件对象错误,违反解聘辞聘的法律规定。三、四会疾控中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不合法,一审判决应当支持黄祥康的诉讼请求。一是解聘实体违法。二是解聘程序不合法。三是黄祥康不应被解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四会疾控中心辩称,一、2015年在四会市组织部门组织开展违规办理和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专项治理工作期间,查出黄祥康未经批准私自获得香港永久居留资格并长期隐瞒不报,多次私自出入境前往香港,违反了组织纪律。中共四会市纪委《关于给予黄祥康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四纪审21[2016]166号)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四会市监察局《关于给予黄祥康同志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决定》(四监决[2016]37号)给予降低岗位等级的处分。黄祥康申诉复议(审查)和复审(复核),四会市纪委“四纪审[2017]37号"文、肇庆市纪委“肇纪[2017]43号"文均作出维持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四会市监察局“四监决字[2017]6号"、肇庆市监察局“肇监[2017]21号"文均作出维持给予降低岗位等级的处分决定。四会疾控中心与黄祥康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四会市组织部2017年11月22日《关于对黄祥康同志进行组织处理的通知》(四组干监函[2017]57号)要求,以及四会市原卫计局2017年12月22日《关于对黄祥康同志进行组织处理执行情况报告》(四卫计[2017]260号)依据《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印发的通知》(粤组通〔2015〕64号)“五、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私自获取外国国籍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且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并查实,一律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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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并给予纪律处分",给予黄祥康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的要求,本单位在2017年12月底暂停与黄祥康签订新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8年1月18日,四会疾控中心已将四会市原卫计局《关于对黄祥康同志责令辞职的处理决定》(四卫计[2018]6号)交黄祥康签收。2018年4月3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四会市原卫计局四卫计[2018]6号文“给予黄祥康同志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决定。被责令辞职者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15天内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规定,四会疾控中心《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四疾控字[2018]第1号)解除了与黄祥康聘用关系、不再续签聘用合同。《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案字[2019]72号)裁决证实有关处理符合粤组通〔2015〕64号文第五条规定,和符合《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在执行粤人干[1990]05号文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人函[2002]923号)“对接到赴港澳地区定居通知书后不向组织汇报,请假秘密赴港澳地区领取居民身份证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的在职国家干部,经发现后,本人拒绝向组织提出辞职申请的予以辞退"规定,组织处理和党纪处分可以同时使用,不属于对黄祥康违纪行为的加重且重复处理。二、关于“判令被告依法执行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监察决定,补发聘用合同中断期间原告的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的答辩对于赔偿问题,经咨询人社部门,答复为“因违纪问题被单位解除聘用关系的,单位不用作出任何补偿。"三、关于“判令被上诉人撤销双方签订的《广东劳动合同》,并与上诉人续签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待遇与补发的聘用合同中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差额抵扣"的答辩,此诉求与上述两个诉求相辅相成,具有因果关系。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是四会市卫健局下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在人事辞职处分方面没有决定权。黄祥康作为市疾控中心原职工,四会疾控中心不想其老无所依,更不想与其对簿公堂。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四会疾控中心将会尊重;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所有决定,四会疾控中心都会坚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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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黄祥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会疾控中心撤销对黄祥康的解聘处理,恢复在编人事关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2.判令四会疾控中心依法执行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监察决定,补发聘用合同中断期间黄祥康的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3.判令四会疾控中心撤销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并与黄祥康续签聘用至退休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4.判令四会疾控中心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祥康于1998年5月调入四会疾控中心处(原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工作,2006年1月开始任九级科员(科员级事业干部)。2006年11月21日,黄祥康获得香港居民身份证并注销内地身份证,但向四会疾控中心隐瞒了其香港居民的身份,未将该情况向四会疾控中心报告。2014年12月30日黄祥康继续隐瞒其香港居民的身份,以已注销的内地身份证号码与四会疾控中心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6年4月26日,黄祥康因未经批准私自获取香港永久居留资格和对配偶获得香港永久居留资格的事实长期隐瞒不报,多次私自出入境前往香港而被中共四会市纪委立案检查。2016年12月16日,中共四会市纪委对黄祥康作出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四会市监察局对黄祥康作出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决定,两份决定均自2016年12月16日起生效。黄祥康不服申诉,中共四会市纪委、四会市监察局经过复议、复审,均维持原来的决定。2017年9月26日中共肇庆市纪委对黄祥康申诉案作出维持中共四会市纪委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审查决定,2017年9月28日肇庆市监察局对黄祥康申诉案作出维持四会市监察局给予降低岗位等级的复核决定。2017年12月21日,四会疾控中心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要求,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印发》(粤组通〔2015〕64号)第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私自获取外国国籍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且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并查实,一律责令辞职并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对黄祥康给予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并将《关于对黄祥康同志责令辞职的处理决定》于2018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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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8日书面送达给黄祥康。黄祥康认为该决定是对其违纪行为的加重且重复处理,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15天内未向四会疾控中心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向四会疾控中心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等提出过异议,主张黄祥康之前已受过辞去市疾控中心党总支副书记职务的组织处理。2018年4月3日四会疾控中心向黄祥康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黄祥康的聘用合同关系。2018年4月11日,黄祥康与四会疾控中心双方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关系转为劳动合同关系,黄祥康的劳动报酬、绩效报酬、奖金、津贴等按编外卫生技术人员师级(助理级)待遇标准发放。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黄祥康与四会疾控中心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黄祥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3.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4.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甲方、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5.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甲方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前,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乙方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庭审记录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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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人事争议纠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四会疾控中心解除与黄祥康的聘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黄祥康身为具有干部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也是共产党员,同时受到党纪国法的约束。因此,审理黄祥康与四会疾控中心之间的人事争议,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人事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可以适用相关政策。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对“配偶移居干部"隐瞒不报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私自获取外国国籍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且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并查实,一律责令辞职并给予纪律处分。"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局《关于在职国家干部因私事获准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后有关问题的规定》(粤人干〔1990〕05号)第一条规定:在职国家干部因私事经批准去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均应办理离职手续,并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其标准按照《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第六条执行。《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在执行粤人干〔1990〕05号文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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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人函〔2002〕923号)第二条规定:“对接到赴港澳地区定居通知书后不向组织汇报,请假秘密赴港澳地区领取居民身份证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的在职国家干部,经发现后,本人拒绝向组织提出离职申请的予以辞退。"黄祥康身为国家干部,未经组织批准多次私自前往香港,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并获得香港永久居留资格,长期隐瞒配偶已取得香港永久居留资格的事实,黄祥康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黄祥康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于法有据,四会疾控中心作为黄祥康的用人单位,在黄祥康接到责令辞职的处理决定后不提出离职申请,解除与黄祥康的聘用合同关系作辞退处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祥康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四会疾控中心撤销对其的解聘处理,恢复在编人事关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黄祥康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黄祥康第三项诉讼请求,与该案人事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属于黄祥康与四会疾控中心解除聘用关系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不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黄祥康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局《关于在职国家干部因私事获准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后有关问题的规定》(粤人干〔1990〕05号)第一条,《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在执行粤人干〔1990〕05号文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人函〔2002〕92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祥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祥康负担。

二审期间,黄祥康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中共肇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罗淑玲、黄祥康进行组织处理的通知》(肇纪函〔2017〕224号)及个人就该份通知的说明,拟证明四会疾控中心解聘黄祥康是按照该通知执行的,该通知对应是疾控中心提交的《关于对黄祥康同志进行组织处理的通知》(四组干监函〔2017〕57号)的有关说明。

四会疾控中心向法院提交新证据:1.《关于黄祥康同志因私获得香港长期居留许可问题处理情况的请示》(四疾控〔2016〕27号),拟证明四会疾控中心向四会市原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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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局请示处理意见,未获批准。2.《关于中共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总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四直工委〔2016〕107号),拟证明因任期届满,经换届选举,在新的一届党总支部委员会中,黄祥康不再担任副书记职务。3.《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在执行粤人干〔1990〕05号文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人函〔2002〕923号),拟证明明确在职干部因私赴港澳地区定居辞职、辞退的处理。

法院对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认证、质证。

黄祥康对四会疾控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关于黄祥康同志因私获得香港长期居留许可问题处理情况的请示》(四疾控〔2016〕27号),与黄祥康一审提交的《关于黄祥康同志因私获得香港长期居留许可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内容是一样的,只是题目将报告改为请示,是真实的,但对内容有异议。2.对于《关于中共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总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四直工委〔2016〕107号)没意见,但是第一次看到该文件,黄祥康有参加该次选举投票,但结果现在才知道。3.对于《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在执行粤人干〔1990〕05号文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人函〔2002〕923号)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文件相关内容与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自动失效。监察机关已依据行政监察法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黄祥康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四会疾控中心针对同一违纪事实又再依据位阶和效力低于法律和规章的失效文件对其作出解聘处理,违背了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是重复并加重处理。

四会疾控中心对黄祥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由法院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2月,四会疾控中心《关于黄祥康同志因私获得香港长期居留许可问题处理情况的请示》《关于黄祥康同志因私获得香港长期居留许可问题处理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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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中显示处理意见:1.责令黄祥康辞去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党总支副书记职务,并按规定报市直工委审批。2.给予黄祥康行政记过处分。现呈报市卫计局,请卫计局研究处理并作出明确指示。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三条岗位纪律约定:“(二)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地方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三)乙方如违反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甲方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七条聘用合同解除约定:“(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5.乙方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第八条聘用合同的终止第二款约定:“(二)聘用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当为乙方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款规定:“双方约定不足部分按现行人社部门的政策法规进行办理。"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二、四会疾控中心解聘黄祥康是否合法;三、一审判决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黄祥康上诉主张四会疾控中心根据同一违纪事实,进行两次责令其辞职的组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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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第一次是责令黄祥康辞去党内领导职务,第二次是责令黄祥康辞去公职,是重复并加重处理黄祥康,认为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经查,四会疾控中心于2016年2月出具的《关于黄祥康同志因私获得香港长期居留许可问题处理情况的请示》《关于黄祥康同志因私获得香港长期居留许可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中记载责令黄祥康辞去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党总支副书记职务、行政记过处分的处理意见,但均未获四会市卫计局的批准,四会疾控中心并没有对黄祥康作出组织处理。而且,《关于中共四会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总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显示经换届选举,在新的一届党总支部委员会中,黄祥康不再担任党总支副书记职务,并未说明黄祥康是被四会疾控中心责令辞去党内领导职务,黄祥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担任党总支副书记职务是由于四会疾控中心组织处理的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是四会疾控中心暂停黄祥康担任党总支副书记职务,也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另外,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黄祥康身为具有干部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是中国共产党员,应同时受到党纪国法政纪的约束。由于中共四会市纪委、四会市监察局对黄祥康作出的党纪处分与四会疾控中心的政务处分的组织处理性质是不一样,两项是可以同时使用,且四会疾控中心鉴于黄祥康的党纪处分及上级部门相关规定对黄祥康给予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并未与中共四会市纪委和四会市监察局处分相抵触,也并没有证据显示有对黄祥康进行两次政务处分的组织处理,不属于对黄祥康违纪行为的加重且重复处理。四会疾控中心在黄祥康被党纪处分后再作出政务处分,该行为也符合黄祥康与四会疾控中心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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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5.乙方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因此,黄祥康认为四会疾控中心重复且加重处理构成“一事两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黄祥康所述“两次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认定四会疾控中心只对黄祥康作出一次责令辞职的事实清楚,本院予维持。

二、关于四会疾控中心解聘黄祥康是否合法的问题

黄祥康上诉主张四会疾控中心单方解除黄祥康聘用合同不合法。经查,第一,黄祥康在2006年11月获得香港居民身份证并注销内地身份证,但向四会疾控中心隐瞒了其与妻子均为香港居民的身份,期间有8次前往香港的出入境记录,且直到2016年纪委介入调查前,均未将该情况向四会疾控中心和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报批及备案手续,即未经书面批准出境并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一方面,中共四会市纪委、四会市监察局对黄祥康作出党纪处分的决定,黄祥康不服申诉,中共四会市纪委、四会市监察局经过复议、复审,均认为黄祥康违反组织纪律,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且违纪行为持续至今,违纪情节严重,维持原来的决定。另一方面,四会疾控中心依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要求,解除与黄祥康的聘用合同关系。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结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虽然四会疾控中心文件上是作出“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但实际上四会疾控中心对黄祥康是依法作出了开除处分。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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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2014年12月30日黄祥康隐瞒其香港居民的身份,以已注销的内地身份证号码与四会疾控中心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可见,黄祥康隐瞒合同重要事项,影响合同签订主体身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聘用合同解除第六款约定:“(六)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黄祥康身为国家干部,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才被组织发现,未经单位批准多次私自前往香港,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并获得香港永久居留资格,长期隐瞒配偶已取得香港永久居留资格的事实,且被发现后违纪行为持续至今,故合同签订主体身份不同,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三条岗位纪律约定:“(二)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地方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三)乙方如违反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甲方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第七条聘用合同的解除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虽然该条对未经同意离开内地出境香港及获取香港永久居留资格的处理没有具体规定,但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款规定:“双方约定不足部分按现行人社部门的政策法规进行办理。"由于《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印发》(粤组通〔2015〕64号)第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私自获取外国国籍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且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并查实,一律责令辞职并给予纪律处分。"所以,黄祥康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黄祥康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于法有据,四会疾控中心作为黄祥康的用人单位,在黄祥康接到责令辞职的处理决定后不提出离职申请,解除与黄祥康的聘用合同关系作辞退处理四会疾控中心根据相关部门政策规定对黄祥康给予责令辞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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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亦符合双方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内容。

第三,解聘程序方面,黄祥康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黄祥康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于法有据,四会疾控中心作为黄祥康的用人单位,在黄祥康接到责令辞职的处理决定后不提出离职申请,解除与黄祥康的聘用合同关系作辞退处理。四会疾控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对黄祥康给予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后,将《关于对黄祥康同志责令辞职的处理决定》于2018年1月18日书面送达给黄祥康,于2018年4月3日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黄祥康的聘用合同关系。该解聘行为符合《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八条聘用合同的终止第二款“(二)聘用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当为乙方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的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人事争议法律法规。

综上,结合《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内容及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因黄祥康的行为使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故四会疾控中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未违法或违反合同约定,且单方解聘程序并不违法违约。一审判决认为黄祥康请求四会疾控中心撤销对其的解聘处理并恢复在编人事关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于法无据准确,驳回其诉求,本院予以维持。黄祥康上诉主张四会疾控中心解聘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黄祥康主张《关于在职国家干部因私事获准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后有关问题的规定》(粤人干〔1990〕05号)、《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在执行粤人干〔1990〕05号文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已自动失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经查,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局《关于在职国家干部因私事获准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后有关问题的规定》(粤人干〔1990〕05号)第一条规定:“在职国家干部因私事经批准去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均应办理离职手续,并发给一次性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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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其标准按照《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第六条执行。"《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在执行粤人干〔1990〕05号文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人函〔2002〕923号)第二条规定:“对接到赴港澳地区定居通知书后不向组织汇报,请假秘密赴港澳地区领取居民身份证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的在职国家干部,经发现后,本人拒绝向组织提出离职申请的予以辞退。"上述两个文件虽然是行政机关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的政策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但黄祥康未有提供证据显示已经自动失效,四会疾控中心作为行政机关仍然需要遵照适用,且文件效力如何应提请有权机关作出裁决,并非法院可自行作出的裁决。因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优先适用人事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按照合同约定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前提下可以参照适用相关政策。如上第二点所述,四会疾控中心解聘黄祥康并不违法和违约,《关于在职国家干部因私事获准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后有关问题的规定》(粤人干〔1990〕05号)、《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在执行粤人干〔1990〕05号文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两个政策文件只是对四会疾控中心解聘黄祥康的行为作进一步具体说明,内容并无冲突和抵触,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照适用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但一审法院不应作为法律依据来引用作出判项主文,本院予以纠正。黄祥康主张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而应撤销解聘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出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黄祥康要求撤销对其的解聘处理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恢复在编人事关系于法无据,故黄祥康请求补发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祥康请求四会疾控中心撤销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并续签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履行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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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待遇与补发的聘用合同中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差额抵扣与本案人事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属于黄祥康与四会疾控中心解除聘用关系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祥康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祥康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祥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谢肇雄

审 判 员 吴国红

审 判 员 陈俏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希云

书 记 员 严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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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疾控中心聘用处理规定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