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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2日发(作者:)

计算机保护条例关于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各个民事主体保护软件著作权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规定,主要集中在该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但在其他章节条文也有相关规定。

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条文从分类上来看,并不都属于义务或者责任。有的则属于

诉讼中或开始后的“临时措施”,如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等。下面将这些规定

分类叙述如下:

(一)涉及认定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法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其规范的侵权行为大多由法律的具体条文直

接规定;在法律规定涉及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各

类的侵权行为。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都是如此。我国软件保护条例也不

例外。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应规定比较,前者规定得范围小且具体;后者则规定得宽

泛,较抽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涉及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该

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

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二)将

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

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

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六)其

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软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

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

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

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

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

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

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

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

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法律责

任的设置是不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同时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可以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软件条例此

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实践中还需要有个便于操作的认定标

准。

(二)涉及软件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所谓出版者,是指将软件作品编辑加工后,通过复制等手段制作复制品向公众

发行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现代意义上的出版包括编、印(复制、录制)、发等三个

环节,所以出版的含义应当包括发行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比如以出售、出租等形式

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等行为,应当属于出版者的行为。但是对于软件

行业来说,其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各个阶段又可以由不同的民事主体进行,将

这些行为都归结为出版并不利于区分实践中存在的相互独立的不同行为和不同行为

人的不同责任。又鉴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软件保护条例也界定了制作者的地位

与法律义务。这就是说,软件保护条例分别界定了涉及软件的出版、制作、发行和

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

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

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软件保护条例该条规定的法

源,是来自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

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

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

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

律和法规的规定,都是事先为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等设置一定的法律

义务。当这些义务未被履行时,这些行为主体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样就解

决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即当行为人以不知所出版、发行等的作品为侵

权品为理由抗辩时举证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按照这些新的法律规定,当行

为人所出版制作等的作品为侵权品时,行为人应当证明其出版制作等的作品有合法

授权或者合法来源,如果证明不能或者不实,就由出版者等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无疑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涉及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使用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概念。条例起草

人的目的是要解决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但是恰恰在这里就引起了很大的

争议。软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

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

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

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该条规定引出了以下几

个问题:

1.关于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定义。持,汉语的本义为拿着的意思;引申义有掌

握、控制等的意思。由此而发对软件复制品的持有定义的理解,一种是指所有占

有、携带等拥有软件复制品的人,不问其是否将该复制品在计算机等设备上运行,

都属于软件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持有人。另一种是指将软件复制品装入计算机等

设备运行而使用软件功能的行为人,而不包括仅仅持有软件复制品,未利用设备使

用、运行该软件的行为人。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条例规定的本意,法律和

法规并没有将软件复制品甚至是盗版复制品与类似毒品等违禁品一样看待,持有

(手中拿着、放在自己抽屉中、衣服口袋中等)它就规定为违法侵权行为。只有将软

件复制品在计算机中运行使用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持有的本意。当然,对于为出

版、发行而大量储藏、运输等软件复制品,并不属于最终用户的行为,不应当认为

储藏、运输者未运行软件复制品就能逃脱法律责任的承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条例的第十六条使用了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定

义。为什么在条例第三十条用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定义呢?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

人,应当是指向权利人或者其许可的经销商购买、接受权利人赠予和许可使用正版

软件复制品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而在条例第三十条界定的持有人含义显然

要宽,但是范围宽不在主体的形式上,而在主体获得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形式或情形

上。除前述例举的软件所有的情形外,持有还包括其他形式获得软件使用的情形。

比如借他人软件复制品使用运行,用单位的正版软件使用运行,租赁软件使用,使

用未经授权预装软件的计算机,使用软件复制品拾得物等等。

(四)涉及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法律责任

概括起来说,软件保护条例赋予所有人的权利有三项:一是装入权,即根据使

用需要把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的权利;二是备份权,即为

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的权利;三是必要修改权,即为了把该软件用

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权。软件合法复

制品所有人在行使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是不得以任何方式将

备份复制品提供他人使用;二是在丧失正版软件所有权时,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是

除另有约定外,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原来行使必要修改权而修

改后的软件。当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不履行这些义务时,权利人可以诉请人民法

院判决强制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软件所有人履行义务的,也就是其承担了民

事责任。

(五)涉及软件开发法律责任的例外规定

软件开发者应当遵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有的规定,特别是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在不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不违反著

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各项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软件开发工作,以避免日后的权属

不清、侵权等法律诉讼问题。但是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

软件开发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例外。该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

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

的侵犯。该条规定的内容在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在第三十一条,不过原

来规定构成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侵权的情形要宽。按照著作

权法保护作品不保护创意只保护表达的基本原理,各国关于软件保护的法律一般都

规定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

理过程和运行方法。但是在软件开发实践中,某一种创意只有少数几种表达方式,

这时,对此种情形就已经很难区分是创意还是表达,对此种表达很难给予保护。因

此,我国软件保护条例也规定“由于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

似,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应当说,软件条例的这一规定也

体现了对著作权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平衡,不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还要促进、推广、传播和发展先进科学技术和优秀的文化艺术。

以下是条例全文:

计算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

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

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

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

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

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

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

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

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

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

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

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

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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