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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2日发(作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国务院
• 【公布日期】2011.01.08
• 【文 号】国务院令第588号
• 【施行日期】2011.01.08
•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 【时效性】已被修改
• 【主题分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正文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
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
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
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
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
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
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
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
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
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
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
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
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
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
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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