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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7日发(作者:)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创信数码通讯店,住所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三街25号105#(室内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803MA51HPQ70T。

经营者:文飞红。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创信数码通讯店(以下简称创信数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信数码店的经营者文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KINGSTON”、“

”等注册商标使用权。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

”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于2020年10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创信数码店答辩称,一、被告进货有正规渠道,有相应证据、收据及录音等可以证明进货渠道。二、原告取证时没有现场封存。在无封存的情况下鉴定过程存在掉包可能。三、原告取证时没有告知被告,不合法亦未告知是假冒商品。四、被告要求原告回放全程购物时录音证据。五、因金士顿8GU盘是由被告从广州市越秀区惠通电器商行进货,进货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进货时已告知广州市越秀区惠通数码商行:要求拿原装正品货物,但原告却告知这个金士顿8GU盘是商标侵权。被告从事手机维修及手机配件,所以对金士顿8GU盘真假无法判定,故被告商标侵权不成立。六、原告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原告20000元经济损失应有相应的证据、七、全国案件众多,如清远也有多件一样案件,存在诈骗可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4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

”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商品截止);2008年12月1日,该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

金士顿科技公司;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原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10060266号“

”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U盘、快速存储器、闪存盘、固态硬盘(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作为授权方向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第2024537号“

”、第10060266号“

”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之日止。并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犯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2018年1月25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公证员1son证明JohnTu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并声明在其职权范围内使该文书生效。2018年3月7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县书记员-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1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书记员CindyMora签发。2018年3月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州务卿出具附加确认书,证实附随公文上的签名、签名人士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公文上印章或印鉴的真实性。该附加确认书加盖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印章及出具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均属实。2018年5月14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公正书》,证明中文译本内容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

2020年8月1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常鲜向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以下称廉江市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20年8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克生及公证员助理宣承伟随同叶常鲜来到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三街(步行街)的“创信数码”商铺,叶常鲜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现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编号为048506的收款收据(收据上印章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创信数码通讯店”)一张。该商铺悬挂营业执照显示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创信数码通讯店”。陈克生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商品、收据带回公证处粘贴该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由叶常鲜保存。2021年3月25日,廉江市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内容出具了***********公证书。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廉江市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该公证物封条完好,本院庭审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袋,内有U盘1个、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该U盘外包装产品信息均为英文字样,商品名称为金士顿闪存产品并张贴有保证卡。收款收据于2020年8月14日开具,编号为048506,载明货物名称为U盘金

士顿8G及单价25元一个,经手人处签有“涂”,并盖有印章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创信数码通讯店”。金士顿公司认为该U盘上使用的“

”“

”标识与其主张权利的第2024537号“

”、第10060266号“?

”注册商标相同。此外,金士顿公司主张正版的金士顿U盘包装背面的保证卡上有人头像标识,且该标识随着包装左右不同角度的转动,左右两侧会呈现不同颜色,但被控侵权U盘的保证卡没有上述颜色变化,因此该U盘并非原告生产,系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系同类及类似商品。将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

”与第10060266号“?

”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标识与第2024537号“?

”注册商标相比较,前者虽字母排列参差不齐,但该标识突出使用及起识别作用的部分为“Kingston”,与第2024537号相比,二者在局部构成、主体部分读音、整体形成的视觉效果都极为相似,构成近似。

创信数码店不确定封存实物和收款收据是其销售和出具。为证明其合法来源,创信数码店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张以及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编号为0004353号的“惠通数码(送货单)”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收货单位为“创信”,载明具体货物情况分别为:“金士顿TF16G,5个,单价17,金额85”、金士顿TF8G,10个,单价14,金额140”、“金士顿

TF32G,20个,单价20,金额200、金士顿U盘8G,14个,单价14,金额210、金士顿TF16G,,17个,单价17,金额425”。上述货物总价1060元,该送货单上有“广州市越秀区惠通电器商行”的盖章。同日,被告经营者文卫红通过微信与广州市越秀区惠通电器商行确认最终付款金额为1000元。

金士顿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物品购买费25元。为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交1000元公证费发票及5000元律师费发票各一张。除上述证据外,金士顿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因创信数码店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创信数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

另查,创信数码店系成立于2018年4月1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文飞红,经营场所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三街25号105#,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手机及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涉案第2024537号“?

”、第10060266号“?

”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均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内容完整,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原告作为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受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

权,并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2024537号“?

”、第10060266号“?

”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的商品。将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

”与第10060266号“?

”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标识与第2024537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创信数码店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且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的送货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并不知道被诉产

品是侵权产品,且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创信数码店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创信数码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0266号“?

”、第202453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创信数码通讯店负担50元。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创信数码通讯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丽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文标签: 注册商标商品原告商标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