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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5日发(作者:)

2019年第6期法治研究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董茂云*国家效忠义务从本质上看,是超宪法法律的,但国家效忠义务的落实,又依赖于宪法  摘 要:法律。香港居民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效忠的主体,也是国家效忠的主体。香港居民及其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与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既有一定的分离,又有竞合性和一致性,但本质是一致性。香港居民的国家效忠义务以宪法和香港基本法为基础,由于香港居民身份的多样性,国家效忠义务的要求呈现阶梯性。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承担实施宪法及基本法、维护“一国两制”的重任,需要承担特别严格的国家效忠义务。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公职人员国家效忠义务的责任落实,事关国家主权和“一国两制”,既需要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联合发力,又需通过立法、行政、司法诸环节的具体措施来实现。  关键词:香港居民 公职人员 国家效忠 宪法国家效忠义务,是公民的一项政治义务和宪法法律义务,我国宪法通过规定公民基本义务,明确了公民效忠国家的义务。我国宪法和香港基本法构成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居民是香港基本法的核心概念,是香港基本法中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的主体,也是国家效忠义务的主体。国家效忠义务的落实,有赖于宪法法律实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承担实施宪法及香港基本法、维护“一国两制”的重任,需承担特别严格的国家效忠义务。一、国家效忠义务的政治法律基础国家效忠的概念来自于政治效忠。政治效忠的基本含义,是指个人、组织等主体对政治共同体的忠诚。在现实中,个人和政治共同体共生共存,互相建构。政治效忠源自个人对政治共同体的依赖和需要,政治上的忠诚与服从是政治共同体建立和存续所必需的。国家是作为最具组织性的政治共同体出现的,政治效忠是国家建立和存续所必需的。现代国家公民与国家的正常关系,就是人民主权原则基础上的国家保护公民权利,公民服从宪*作者简介:董茂云,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119Copyright©博看网 . All Rights Reserved.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法法律、效忠国家的关系。(一)国家效忠义务从本质上看是超宪法的现代国家宪法均会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过有许多宪法并不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无论是否有明文的基本义务规定,公民的一项不可推卸的义务,就是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和捍卫,对宪法法律的服从。国家效忠义务直接来自公民服从法律的义务,服从义务是所有基本义务中最基础的义务。宪法文本中常常没有明确规定服从法律,但是它的存在却是宪法的预设,因为任何一部法律的存在都体现了对遵守法律的期待。“作为一项预设,‘服从法律’并非法律的论题。它不需要来自宪法的规定,它是法治国的民主最理所当然的前提,因为民主通过法律进行统治。服从法律是一项先天的基本义务。这一项基本义务属于自然法范畴,具有道德义务的特征。但是对于最严格的制定法实证①主义者来说,它的存在也是必需的”。国家主权先于宪法和法律存在,要成为一国公民,从伦理和逻辑上看,必须尊重一国主权。而从现实和法律的意义上来看,尊重一国主权,就是要尊重一国的宪制。(二)国家效忠的对象从个人转变为国家宪制最初的政治效忠来自于欧洲中世纪初期的封君与封臣的政治法律关系,封君(封主)给予封臣封地及封地上的财政、司法权,并保护封臣,封臣则宣誓效忠封君(封主)并承诺在需要时自备装备保卫封君(封主)。从某种意义上讲,封君(封主)与封臣的关系,是一种比较自由的政治契约关系。随着王权地位的提升,所有受国王统治的人民均被要求向国王效忠。这以封地为基础的封君(封主)与封臣之间的“保护与服从”的关系,发展成为王国内国王与人民普遍的“保护与服从”的关系。政治效忠的强迫性逐步取代政治效忠的自愿性。欧洲中世纪的效忠关系,虽然具有突出的政治法律面向,但这种效忠义务的基础,首先是道德的而非法律的。随着人民主权理论的出现、欧洲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宪法的制定,政治效忠的对象变成了人民组成的国家,效忠义务的法律性便大大超②越了其道德性。近代国家是在人民主权理论、法治理论和基本人权理论影响下形成的。国家是最具组织性的政治共同体,并通过宪法法律将个人和国家有效组合在一起。通过立宪和公民意识的培养,人民与国家的政治关系很快呈现为公民与国家的宪法关系。公民需要国家的保护,公民又不得不服从国家权力,公民和国家在宪法体制中获得法律关系的具体定位。公民对国家效忠,从本质上讲,既非效忠一国的文化、也非效忠一国的权力,而是效忠一个国家现行的宪法体制。(三)公民效忠国家已经成为基本的宪法法律义务公民是宪制国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现代国家人民与国家的政治关系,相当部分是通过公民与国家的宪法关系来确定的。具有一国国籍者成为一国的公民,公民成为可依法律及程序进行确认或甄别的宪法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公民既是基本权利的享有者,也是基本义务的承担者。基本义务首先出现在1795年法国宪法中,当时规定了四项基本义务:服从法律的义务、纳税义务、财产牺牲的义务和服兵役的义务。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专章规定了“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除了具体的各项基本义务,《魏玛宪法》第163条加强了基本义务条款的设置:“每个德国人在不损害个体自由的情况下,依照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自身精神、体力上的能力,尽道德上的义务。”1949年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仅明确保留个别的基本义务,主要是出于对纳粹时期滥用公民义务的反应。但是,《联邦德国基本法》通过其整体结构以及宪法法院的判例,明确了公民及政党均不得违反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1993年《俄罗斯宪法》第159条规定:“保卫祖国是俄罗斯联邦公民的职责和义务。”我国自1954年宪法至1982年宪法,均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公民基本义务的核心内容,就是国家效忠义务。国家效忠义务虽然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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