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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12日发(作者:)

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 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1.

一、概述

1.

以权利取得是否须以前权利人之所有权为前提作为标准,所有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本节所述限于原始取得方式,包括先占、添附、时效取得(以上物权法没有规定),拾得遗失物、善意取得、孳息收取等。

《物权法》第9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二、先占

(一)先占的意义和性质

是指以据为己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物权法》没规定该制度,但实务上认可。

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先占属于一种事实行为。通说,不动产只适用于国家先占。

(二)先占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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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1.标的物须为动产

2.须为无主物

无主物,是指发生先占时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包括自始无主之物(如野生动物)和被所有权人抛弃之物。

物是否无主,应依客观标准判断,而不以先占人的主观认识为准。

例如,先占人认为是无主物,实际属于遗失物的,不属于无主物。而先占人认为是遗失物,实为废弃物的,仍属于无主物。

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地下文物、矿藏,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无主物。

3.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且实际控制

如果为救治的目的占有野生动物,不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4.无法律上禁止性规定或者他人享有先占权的情形。

例如,在公海上捕鱼,是典型的先占取得;但是,对特定水面取得渔业权者,拥有独占的捕捞权,排除一般人的先占取得。

(三)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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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发生先占取得的效果,即先占人取得其先占之无主物的所有权。为原始取得。

多项选择题

私营企业主王某办公用的一台电脑损坏,遂嘱秘书张某扔到垃圾站。张桌将电脑搬到垃圾站后想,与其扔了不如拿回家给儿子用,便将电脑搬回家,经修理后又能正常使用。王某得知电脑能够正常使用后,要求张某返还。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张某违反委托合同,不能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B.张某基于先占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C.王某有权要回电脑,但应当向张某予以补偿

D.因抛弃行为尚未完成,王某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收回对电脑的所有权

甲、乙为夫妻,一天夫甲在清理旧物时扔掉一批旧衣服,为废旧品捡拾者丙捡到,丙翻开一件衣服时发现内里缝有现金1万元。经查,此乃妻乙私藏起来的私房钱。问:丙能否取得这l万元?

丙因先占取得旧衣服的所有权,但这1万元并非抛弃物,不得先占。

三、拾得遗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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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拾得遗失物为各国民法所确认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

《物权法》并未将拾得遗失物确立为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因,而只是规定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4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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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拾得遗失物的认定

是指发现他人遗失之物并对其加以占有的事实。拾得包含发现与占有两个环节。

(二)拾得遗失物的效力

1.拾得人的义务。(《物权法》规定)

①返还或者送交有关部门的义务,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20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将遗失物送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②返还或者送交之前,拾得人对遗失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2.有关部门的义务。有关部门收到拾得人送交的遗失物后,如知道所有权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根据《物权法》第113条的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拾得人的权利。在许多国家的民法上,遗失物的拾得人拥有两项主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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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法定的报酬请求权。即在所有权人要求返还时,拾得人可要求其支付一定的报酬;

②在法定期间内无法找到失主,且拾得人已经尽到积极寻找之义务的(包括通过有关机构的招领等),拾得人可直接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物权法》未确认拾得人的上述两项权利,而只是规定了其对其所支出的保管费等费用的求偿权(第112条)。费用与报酬不同,它是拾得人为保管、管理遗失物以及寻找失主等所实际支出的成本。

在遗失人发布悬赏广告时,拾得人在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工作(即送还遗失物)之后,有权要求其所承诺的报酬。

但此并非拾得遗失物所产生的效力,而是悬赏广告所产生的债的效力。

几经易手的手表应属谁所有

99年夏天,刘朝在公园游泳时丢失一块瑞士进口手表。

该表被泳池管理员拾得后交给有关部门。刘朝未在规定保管期内认领,该部门依有关规定将手表交给代售店拍卖。

该表后被袁平以拍卖价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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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年秋天,袁平因参加体育比赛,把手表放在更衣室中,因人多混杂,管理不善,被小偷偷去。

00年冬天,该小偷被抓获,并供认自已曾偷得一块瑞士表,并将手表以320元现款卖给同事杜晓,杜晓不知情。

经查,手表失主为袁平。袁平根据公安局通知前去认领。

刘朝也认出此表为自已在泳池丢失的那块,要求袁平返还;

杜晓也认为手表是自己买的,要求拥有该表。

三方争执不下,刘朝和杜晓均诉至法院,提起确权之诉。

(三)遗失物规则对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准用

《物权法》第114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1、漂流物与遗失物的区别仅在于它是漂流于水面上的

2、埋藏物、隐藏物是权利人故意所为,只是忘记其所在,与非故意的遗失物、漂流物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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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3、四者的共同点是所有者不明5 / 35

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意味着,对于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其能够找到所有权人的,应向其返还,后者应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四、添附

(一)概述

1.添附的意义。

添附,系对附合、混合及加工的总称。附合与混合涉及两个以上的属于不同人所有之物相互结合而成为一个新物的情形,加工则涉及原材料与一定劳动的结合,即原材料经过加工后成为一个新物。

2、《物权法》未规定,但实际生活存在添附现象,司法实务也承认添附为所有权取得的方式。(民通意见86条对此也有规定)

(二)附合

指的是两个以上的物相互结合,而形成社会经济观念上一个“新物”的法律事实。

1.动产对不动产的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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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与不动产发生附合的,不论发生添附之动产与不动产的价值如何,一律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要件:

(1)动产结合于不动产之上。结合的原因(自然or人为)、行为人的善意恶意在所不问。

(2)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能分离

(3)分属于不同的人

(例1)

村民甲乙邻居,同时在宅基地上建房一天,甲乙均外出采购建筑材料,甲雇用的建筑工人误把乙运来的白灰当作甲的白灰,涂刷于甲屋外墙上。甲乙回来后起了纠纷。问该白灰如何处理?

(归甲所有。系属甲的房屋与乙的建筑材料的附合。)

2.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要件同前。例如,甲使用乙的油漆喷涂自己的汽车,油漆与车相互结合而不能分离。

因动产附合而形成的合成物,原则上应按照各动产所有人在附合时的价值比4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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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而共有(按份共有)。

如果在附合的动产中,有明显的主次之分,其中一物在价值、效用等方面居于主导的地位,其物的所有人应获得合成物的所有权,而不成立共有。

油漆喷涂汽车,汽车显然居于主导地位,故合成物(喷漆之后的汽车)的所有权应归汽车所有人。

3.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其它国家不承认。我国情形有:承租人、借用人在租借来的楼房平台上加盖一层楼房。

(1)如增建房屋与原不动产价值悬殊时,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原不动产所有人;

(2)如价值相当,应由双方当事人共有附合物的所有权。

【例2】单身汉村民甲外出打工多年未归,在村里有一处空置的宅基地,邻人乙以为其不再回来,买来建筑材料于甲之土地上盖起五间简陋平房准备为儿子用。甲打工从城里返回来,欲定居成家。该平房应归谁所有?

(归甲所有或者甲、乙共有)

(三)混合5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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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属于不同人所有的两个以上的动产相互混合,以至于不能识别或者识别需花费过巨的法律事实。

准用动产附合的规定。

原则上混合物归各所有权人按照混合时的价值比例按份共有;

如果混合的各物之间在数量、功能等方面有明显的主次之分,则发挥主导作用之物的所有人可获得混合物的所有权。例如,咖啡与糖混合,咖啡居于主导地位,故混合物应归咖啡所有人所有。

【例3】甲、乙两家均为养鱼专业户,甲鱼塘10亩,乙鱼塘l亩,中间仅隔一堰坝,两家春季同时放养鲤鱼苗,到初秋,连日暴雨水势大涨,漫过堰坝而使两鱼塘合一。甲、乙两家的鲤鱼如何归属?

可按比例按份共有。

(四)加工

要件:①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在他人不动产上劳作的,不构成加工,劳作人可依不当得利等规定要求赔偿;②加工的动产须为他人所有;③加工须形成新物,如将布料制成衣服或者将玉石雕刻成工艺品。

关于所有权归属,有两种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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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1.材料主义,即规定加工物所有权原则上归属于原材料所有权人。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立法例。

2.生产主义,即规定加工物原则上归从事加工之人所有。德国民法采此种立法例。

3、折中主义:以材料还是生产的价值大小来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动产所有人,给加工人以补偿。但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

(例4)甲、乙为邻居,甲有一段粗朴的黄杨木委托乙保管,乙为一著名木雕艺术家。一日,乙在甲的黄杨木上进行雕刻,使之成为一件价值上万元的木雕杰作:问:该木雕作品应为谁所有?

【答案】可以归乙

(五)添附的性质

添附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如上引例3的水漫鱼塘)或者事实行为(如上引例1的涂刷白灰、例2的加盖楼房、例4的雕刻加工),严格区别于法律行为。故在事实行为的场合,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有无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善意抑或恶意,均在所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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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加工为例。

加工在民事法律上有多种含义,添附中的加工首先区别于劳动关系中的加工。即受雇于工厂的工人生产产品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添附中的加工,因为工人已经将自己的劳动力出卖给了雇主以换取薪酬收入,故加工人为雇主,在劳动者与雇主之问不存在添附中的加工关系。

添附中的加工还区别于承揽关系中的加工。通说:基于承揽合同制成的动产,由委托人提供原材料的,承揽人仅仅负有施予工作的义务,承揽人无论对既成品进行加工还是制作新品,加工物的所有权均归委托人所有。承揽合同作为法律行为,其项下的加工行为在性质上严格区别于作为事实行为的添附中的加工行为。

添附中的其他事实行为在性质以及效力上也严格区别于类似乃至同名的法律行为。如,不同物的所有人依协议而将各自拥有的物结合为一物,则不属于添附行为。6 / 35

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王、潘两家同往李村。王家有子王达,潘家有女潘美,两人正在恋爱。两家为子女结婚住房问题议定由潘家出钱,王家出工,在王家已有的三问平房上面加盖上房三间作新人成亲之用,双方对上房三间的权属未作约定。上房三间盖成后,王达和潘美因性情不合解除恋爱关系。为此,王、潘两家反目成仇,并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根据民法原理,上房三间的所有权应属谁?()(1998年卷二10题)

A·王家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还潘家所出之钱

B·王家因加工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还潘家所出之钱

c·潘家因出钱而取得所有权,但应给王家适当补偿

D·王家和潘家因合作建房而成为房屋的共有人

[解析]本例中,潘王两家就加盖房屋有一个‘‘议定’’环节,这说明存在着一个合意即合作建房的协议,故不能依照添附规则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合作建房的产权归属,有约定从约定,无明确约定的,属于合作方共有。

答案D

(六)添附的物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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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1、因添附的结果而形成的物,由一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或数人共有之。

2、因添附而取得动产所有权者,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原始取得。动产上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也随动产所有权一同消灭。

但动产所添附的不动产或动产上的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且及于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之上。

(七)添附的债权效果

1.不当得利请求权

因添附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可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取得了动产所有权的人支付补偿金(非赔偿金)。补偿金的数额,应依动产所有权因添附而消灭时的客观价值计算。

存在强迫得利的情形的,如粉刷他人将要拆除的房屋,则取得人免除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2.侵权责任

(1)对于因添附而本应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而言,如果所增加的价值违背受益人的主观愿望的,构成强迫得利。具备侵权行为要件的,该权利人也可以不主张取得添附物,而主张请求恢复原状或者排除妨害。(受损人方过6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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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

【例5】设例2中,村民甲回乡欲在宅基地上建起一座漂亮的小洋楼。则甲当然可以不主张对于平房的所有权,而请求乙拆除平房以恢复宅基地的原状。

(2)对于因添附而失去动产所有权的人而言,除了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外,还可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有二: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受益人过错)

【例6】设例4中,甲举证此段黄杨木乃自己在新疆数十年野外考察的唯一收藏品,爱之不亚于己,遂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保管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否?。

3.对《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的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该规定的前提是同意添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添附,一般也适用《民通意见》86条来处理。(1)添附的物权效果规则(即使是恶意添附,也发生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效果,但其前提是被添附人同意接受;不同意的,能拆除7 / 35

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的拆除,不能拆除的,可折价归财产所有人),(2)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拆除或折价,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妥当吗?8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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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也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甲有一居室出租给乙三年,租赁合同约定未经甲的同意,乙不得进行装修。半年后,乙未向甲打招呼,依自己意愿装修该房并改变了房屋结构。后甲发现,大为不满。甲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甲可要求乙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请求权基础可以选择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侵权责任。

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5万元,乙可以一直承租该房屋。房屋出租后的第二年,乙为了经营酒店,经甲同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6万元,对于乙对房屋的装修费用,若后来甲、乙协商达不成一致,如何处理?(司考题)

A.由乙无条件拆除,费用由乙自理

B.装修物归甲所有,且甲无须支付费用

c.装修物归甲所有,且甲应当支付全部装修费用

D.若装修物可以拆除则拆除,不能拆除的,可折价后归甲所有

讨论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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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添附的法律效果

1、无论善意或恶意添附,原则上都适用所有权的原始取得。(物权效果)

2、添附人恶意的

(1)在添附人请求不当得利请求权时,可主张强迫得利的抗辩。拒绝返还。

(2)如果被添附人不主张物权效果,可按侵权处理。要求恢复原状。

如有损失,可要求损赔。

3、善意的,可主张不当得利

五、善意取得

(一)概念

是指出让人与受让人间,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而为不动产的移转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即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在受让人为善意时仍可由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的制度。

(二)目的

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立法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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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例1】甲有录音机一台,甲委托乙保管,后乙擅自借给丙用,丙在使用期间被丁偷走,后丁又遗失,被戊捡到。而戊又恰是甲的朋友,一日甲在戊处发现自己的录音机,甲要求取回,戊不允,遂起纠纷。问:甲可否取回?

【例2】上例中若将乙、丙之关系改为乙卖与丙,其他情节不变,则甲能否从戊处取回呢?

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限制:第三人善意取得

【答案1】可以,此系物权的追及权效力的应用结果。

但物权的追及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在辗转流经多人之手的过程中,若有人为善意取得或者时效取得,则构成对追及权的阻断。

【答案2】甲不能,但丙可以。

(三)构成要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8 / 35

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物权法106条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取得与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定在一个条款之中,从而使得对不动产与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

2.出让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名义权利人。出让人无处分权。

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则处分行为可直接发生效力,而无须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

3.须出让人与受让人有转移所有权的合意。

如不存在当事人之间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双方法律行为,则无善意取得的适用。

例如,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乙误认为甲借自丙的A物为甲所有而对其占有,此时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4.所有权移转需要登记的,已完成登记;无须登记的,受让人已取得占有。

5.受让人须为善意。

出让人是否出于善意则在所不问。

受让人的善意为推定的结果。举证责任为所有权人,其需举证受让人为恶意,才能推翻善意取得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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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6.受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

因受赠(无偿)而取得动产的占有或者不动产的登记的,不发生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直接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价格的不合理是认定受让人非善意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过高或过低都应视为非善意。

《物权法》对“合理的价格”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做了说明。

第19条:“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价格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物权效果)

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具有终局性,原所有人不仅不得再主张任何物上请求权,8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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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也不得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2.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1)本法中的善意取得的规定,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但第108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动产善意取得。

(2)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包括所有权和担保物权。

例如,甲将某物质押于乙,乙将该物送丙修理,丙将该物出让于丁,丁善意取得该物,则该物之上的甲的所有权、乙的质权均归于消灭。

第108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3)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其他的权利的,该权利不消灭。

如,丁善意取得该物同时知道乙对该物有质权,则该物之上的甲的所有权消灭,但乙的质权仍然存在。

不动产善意取得时,对其上存在的抵押权如何处理?

因登记的公信力,受让人善意而取得不动产时,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9 / 35

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权权利负担不消灭,因为受让人不能主张对这些经登记公示的权利不知情。不适用108条。

(善意取得是不是原始取得?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0 / 35

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甲生前拥有一套房产的所有权,甲因向乙借款而将该房屋抵押给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死亡,根据甲所立遗嘱,该房屋由其幼子丙继承;甲之长子丁篡改遗嘱,并在办理继承公证后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丁将该房屋出售于善意的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分析:①在丁处分该房屋时,尽管登记簿上记载其为所有人,但此为其篡改遗嘱的结果,真实的权利人应为丙,故丁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②戊为善意,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③乙的抵押权已经明确地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上,戊没有理由主张自己“善意不知”,故该抵押权应继续存在于房屋之上,如果乙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则乙仍可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

3.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而丧失权利的原所有人可以向出让人主张权利。(债权效果)

①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则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导致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从而也就使合同债务人陷入履行不能(如借用人无法返还借用物),此时原所有人可向对方主张违约的损害赔偿;

②出让人的无权处分损害了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如出让人有过失,则原所有人可主张侵权的损害赔偿;

③对于出让人因转让标的物而获得的对价,原权利人可提出不当得利的返8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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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

(五)准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扩张)

依据:106条,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准善意取得,是指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

1、《担保法解释》第84条: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第84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甲与乙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乙向甲租赁一辆汽车。在租赁期间内,乙将该汽车质押给不知情的丙,后甲乙丙之间引起纠纷。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乙有权将租赁物出质给丙

B.乙无权将租赁物出质给丙

C.丙对该租赁物享有质权

D.丙对该租赁物不享有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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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村民陈某在耕田时拾到一头牛,并牵回家饲养,同时等待牛的主人来认领。半个月后,因陈某向李某借钱1000元,李某不知牛系陈某所拾,遂要求陈某用牛作为质押担保其按时还款。陈某即将该牛质押给李某。因陈某到期无力还款,李某将牛卖给邻村王某,用所得价款偿还借款。原来牛是邻村张某的,张某于牛丢失后的第九个月,在王某家见到该牛,认为是自己的牛,要求王某返还,因此发生纠纷。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陈某拾到牛并饲养的行为为无因管理

B.李某能够取得该牛的质权,理由为善意取得

c.王某能够取得该牛的所有权,理由为善意取得

D.王某应将该牛返还给张某

2.《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第108条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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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留置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物权230,担82);此电脑并非债务人乙的,但丙可对甲的电脑行使留置权(留置权善意取得)

幻灯片51

3.《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2款: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第54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六)善意取得的限制

1、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符合第106条所规定的三项条件,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受让人不能确定地、终局性地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遗失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对于遗失人的此项返还请求权,受让人不得以善意对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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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推论:

此2年期间届满(2年内遗失人未提出原物返还的),无论善恶,受让人可确定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并非依据善意取得,而是依据除斥期间)。

但是,如果受让人系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在向其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其在受让标的物时所付的费用。(107条)

如果甲遗失的价值约8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为乙所拾得,乙委托一经营二手电脑的商店代售,丙在该商店以7000元购得该电脑,则甲有权在知道电脑为丙所购得之日起2年内请求后者返还,而丙有权要求甲偿付自己所付出的7000元价款,如此可保障善意受让人丙不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2、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未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许多国家的民法,在善意取得方面,盗赃物与遗失物适用相同的规则。

善意取得的适用原则:

善意取得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基于租赁、保管、借用合同),不适用于占有脱离物(遗失、盗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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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时效取得

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之物持续达法定期间而取得其所有权的制度。

依占有时效而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此项制度为各国法律所普遍承认,而我国法律(包括《物权法》)迄今仍未对此种所有权取得方式作出规定。

我国未来立法可能会对时效取得制度作出规定。

时效取得的要件:

1.标的物为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未登记的不动产。

2.须为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

3.须为和平占有。

和平占有,是指占有人非以强暴、胁迫的方式取得占有或者维持占有。以暴力维持的占有,并非一种“自生秩序”,其占有状态即便长期持续,也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4.须为公然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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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占有,是指占有人非以隐藏秘密的方法为占有。例如,在拾得珠宝后公开佩戴即为公然占有,而将其藏人保险柜则为非公然占有。12 / 35

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5.须占有持续法定的期间。

依据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动产不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其取得时效期间为5年。

而在不动产,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的,其期间为10年;占有之始非善意,或者虽善意而有过失的,其期间为20年。

案例

案例一:甲与乙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一套,产权登记的名字为甲一人。2007年9月12日,乘着妻子乙外出之际,甲在未征得乙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中介公司,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丙。丙按照当时市场价格缴纳全部房款后入住该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乙外出回家后发现房屋出售给丙,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丙返还房屋。

请问:

(1)甲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丙主观上是否为“善意”?

(3)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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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1)该问题属于《合同法》上的问题,考察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2)本案中,房屋登记簿上的所有人姓名为甲一人,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丙明知该房屋为甲乙夫妻共有,则可以推定丙为善意。(3)本案中,甲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共有物,构成了无权处分,丙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且主观上为不知道甲为无权处分,转让的房屋已经登记至丙名下,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

请问:

(1)该奇石是否属于无主财产?

(2)乙为奇石配基座的行为是否构成加工?

(3)丙能否取得奇石的所有权?

解析:(1)遗失物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非基于自身的意思而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其仍为有主物。(2)不构成加工,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3)丙虽是善意地取得奇石,但未支付对价,且占有人乙的占有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所以不成立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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