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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日发(作者:)

第27卷第4期 

2012年7月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J0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Vo1.27 No.4 

July.2012 

民商法研究・ 

苹果与唯冠商标之争与企业商标管理策略 

陈默 

摘要:苹果与唯冠的商标之争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该案案情复杂,影响面宽,涉及合同 

效力、代理行为、商标转让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更重要的是该案暴露苹果公司及唯冠在无形资 

产管理方面均存在着重大缺陷。苹果与唯冠的商标之争说明,现代企业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必须 

高度重视无形资产的管理,合理设计知识产权战略,尤其是商标策略的规划等,否则企业的损失将是 

不可估量的。 

关键词:合同效力 代理行为 商标转让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志码:B 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4—0069-05 

2012年度最令人关注的知识产权案件恐怕非苹果公司与唯冠的商标之争莫属了。苹果公司与唯冠 

台湾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对唯冠深圳是否具有约束力?该商标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如果不将商标权判 

给苹果公司会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深入研讨。更重要的是由本案所引发的 

争议及其法律适用明确警示我们:中国企业必须重视无形资产的关机及商标战略的合理设计。 

苹果与唯冠商标之争的起因 

此次发生商标纠纷的争诉双方为苹果公司、IP公司以及唯冠集团旗下的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唯冠台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台湾)、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深圳)、唯 

冠光电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光电),及其工作人员杨荣山、袁辉(HuiYuan)、麦世 

宏(RayMai)。 

2001年6月和l2月,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唯冠深圳分别在中国商标国际分类号第9 

类(即电子产品)上获得了“IPAD”文字商标和文字图形结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将该商标使用在 

收稿日期:2012.05—30 

作者简介:陈默(1985.),女,河南周口人,汉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2011级知识产权专业博士研 

究生,武汉,43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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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自主研发的液晶显示器等电子产品上。 2006年,苹果公司准备进军欧洲市场时发现“IPAD”商标 

己被抢先注册,遂成立IP公司与唯冠英国公司接洽商讨购买唯冠集团旗下公司持有的“IPAD”及相 

关商标事宜。在谈判过程中,负责人员几经更换,最终由唯冠台湾与IP公司在台湾签署《商标转让协 

议书》以及《商标权转让登记申请书》,将唯冠集团旗下所有商标转让给IP公司。 

2010年9月l7日,苹果公司iPad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此时,商标权属发生纠纷,唯冠深圳称唯 

冠台湾和IP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并不对唯冠深圳具有约束力,大陆的2个与iPad产品有关的商 

标所有权还是归唯冠深圳所有。于是,苹果公司先后在香港高等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 

求确认唯冠台湾和IP公司的交易合同并判令中国大陆的2个“IPAD”商标权归其所有。针对苹果公 

司的确权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苹果公司诉求。苹果公司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该院于2012年2月29日开庭,但并未当庭宣判。 

二、苹果与唯冠商标之争的法律争议 

本案的最大争议集中在唯冠台湾与IP公司签订的这份商标转让合同是否对唯冠深圳产生约束效 

力。为了厘清这一问题,必须对唯冠集团与子公司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案件当事人扑朔迷离的身份 

以及漏洞百出的合同签订过程予以细致的分析。 

(一)“唯冠集团”及其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苹果公司认为其受让的是唯冠集团旗下的所有商标,包括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两个商标在内。但“唯 

冠集团”并非法人单位,也不在被告之列,而是苹果与IP公司虚拟的一个称呼。 从企业之间的关系 

来看,唯冠深圳、唯冠台湾都是唯冠集团的成员。唯冠台湾与唯冠深圳同属一家香港上市公司一一唯 

冠控股公司。从法律关系上来说,三家公司在法人资格上是相互独立的。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37条对法人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唯冠台湾与唯冠深圳都具有 

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唯冠台湾无权处置属于唯冠深圳所有的商标权。如果苹果公司希望证明商标转 

让合同对唯冠深圳具有约束力,要么证明与IP公司缔约的一方系唯冠深圳且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要么证明唯冠台湾与唯冠深圳之间存在代理行为。 

(二)唯冠深圳是否构成缔约方当事人 

苹果一方在二审庭审中举出IP公司与袁辉之间的近80封往来邮件作为证据,指出在洽谈过程中, 

袁辉在合约商讨中使用的是唯冠深圳的邮箱。因此唯冠深圳对整个谈判过程知情。合同法规定,电子 

邮件是书面合同形式之一,袁辉与IP公司的往来邮件完成了要约与承诺,因此IP公司与唯冠深圳之 

间IPAD商标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唯冠深圳一方虽然承认袁辉是唯冠深圳的员工,但是举证证明在 

多封邮件的内容、邮件正文结尾的特别标注中,均传递了“除了正式文件确认,邮件的内容不具有约 

束力”的意思表示。因此,袁辉与IP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不能证明唯冠深圳与IP公司双方当事人意 

思达成一致,苹果一方与唯冠台湾完成的要约承诺对唯冠深圳不具有约束力。此外,IP公司与袁辉在 

邮件中确认了商标转让有关事宜后,改由袁辉的上司麦世宏@与IP公司负责人在台湾会面。因此,最 

终签署商标转让合同的甲乙双方不是IP公司与唯冠深圳,而是IP公司与唯冠台湾。并且合同中确认 

①中国新闻网:《唯冠与苹果争夺在华谮ad商标权 ,http"flw,u,u.chinanews.com/it/zAPadTrademark/,2012-02-03 

②查阅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书,争议的被告方为唯冠控股、唯冠台湾、唯冠深圳、杨荣山、唯冠光电,而不是唯冠集 

团。深圳中院的判决书中,被告是唯冠深圳,也不是唯冠集团。苹果、IP公司在其起诉书中经常使用的“唯冠集团”实 

际是苹果、IP公司对唯冠控股在全球7个国家或地区子公司的合称。 

③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1页。 

④麦世宏持有唯冠台湾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有唯冠台湾的盖章及唯冠台湾法定代表人杨荣山的盖章。杨荣山是唯冠 

集团的创始人,具有多重身份。其本人是唯冠控股的董事主席兼CEO,同时他也是唯冠台湾的董事长及法人代表,唯 

冠深圳和唯冠光电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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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应开具给唯冠台湾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唯冠深圳否认其为合同的缔约方当事人。 

(三)唯冠台湾与唯冠深圳间是否存在代理行为 

那么唯冠台湾与唯冠深圳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使IP公司有理由相信唯冠台湾有权代替唯冠深 

圳处分其名下的商标呢?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所谓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 

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 

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一审中,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IP公司没有理由相信麦世宏对唯冠深 

圳有代理权,苹果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二审中,苹果公司主张唯冠台湾与唯冠深圳之间构成 

隐名代理关系,IP公司与唯冠台湾之间的IPAD商标转让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唯冠深圳。我国立法对隐 

名代理制度的规定并不见于《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专节规定,而是被置于合同法下的委托合同一章 

中。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之意思且为相对人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亦得发生代理的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构成隐名代理至少需要具备三个要 

件:受托人不以委托人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确曾向受托人授权;相对人知悉。具体说来, 

构成隐名代理需要委托人的明确授权,这一要件的目的在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若无授权则受托人与 

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便与委托人无涉。因此,若苹果公司主张隐名代理之成立,需负证明唯冠深圳委托 

唯冠台湾处分其享有的中国大陆的商标权之举证责任。苹果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还要看法院对相关 

证据的认定结果。 

(四)究竟是谁创造了“IPAD”商标的价值 

二审陈词中,苹果公司认为,“IPAD”商标价值连城,而这个价值是苹果公司创造的。这种情况 

下判决“IPAD”商标权系唯冠深圳所有,对苹果公司是不公平的。苹果公司的言下之意在于,“IPAD 

标示的商誉由其打造,如果不通过苹果公司的努力,该标示不可能具有如此重要的经济价值,苹果公 

司日的利益应予维护。诚如苹果公司所言,商标与商誉之关系密不可分。“商标本身并不重要,它不过 

是某种更重要的东西即商誉的有形载体。商标只是在保护其所有人商誉的范围内授予了禁止他人使用 

的权利。商标不仅标示着商品出处,而且更重要的,代表了企业的商誉。” 因此,脱离商誉谈论商标 

的价值没有意义,但商誉与商标并非同生同灭。 商标法保护的是企业的商标所有权,而不是商誉。 

首先,我国商标法在商标权的取得方式上采取的是商标注册制度。商标注册制度“在本质上则体 

现了代表公权力的政府对市场利益的一种资源配置和制度安排。”商标权依注册取得有助于商标公示和 

管理,并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了便利。 这也意味着当企业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时,商誉可能尚未形成。 

通过企业对商标的实际使用以及对围绕商标附着的商品进行营销,消费者对商标传递的信息产生了认 

识,企业的商誉才在这时产生。故苹果公司以其产品上存在巨大的商誉为前提论证其利益应获法律保 

护,并不具有正当性基础。 

其次,商誉是一种没有恒定保护范围的无形财产权。商誉与特定企业相伴而生,在主体的生产经 

营活动中始终处于不断的优劣变化的循环之中,它既不像物质产品那样具有最终形态性,也不像技术 

产品那样因申请保护加以固定化。 因此,商标法从不以商誉的大小或优劣程度作为侵权判断的衡量 

标准。相反,司法实践中承认存在反向混淆 的情况,禁止商标反向混淆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在先 

①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1页 

②彭学龙:《商标转让的理论建构与制度设计》,《法律科学》2011年第3期。 

③三鹿集团宣告破产后,“三鹿”及相关保护性商标却整体打包以730万元的价格出售。httD://www.iprcn.corn/view XZ. 

asp?idname=2288,20 1 2—03—05。 

④彭学龙:《寻求注册与使用在商标确权中的合理平衡》,《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⑤吴汉东:《论商誉权》,《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⑥我国《商标法》中未见有关反向混淆的规定。但2007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蓝野酒业公司与百事可乐公司 

有关“蓝色风暴”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中,大胆开了反向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的先河。虽然在判决书中浙 

江省高院并未明确使用反向混淆的概念,但是法理分析的内容明确了反向混淆的情形下认定商标侵权的必要性。 

71. 

使用商标的弱小企业不被财大气粗的大企业的铺天盖地的广告所淹没,也防止消费者可能误认为小企 

业在鱼目混珠地搭大企业的便车,从而维持小企业的市场主体身份、产品独立资格,为其将来拓展市 

场预留出空间。① 

苹果公司的iPad系列产品广受消费者欢迎,占据了市场的主导地位。在密集的广告攻势宣传下, 

消费者很有可能将唯冠的iPad产品误认为是苹果产品,也就是说可能存在反向混淆的情形。因此,对 

于在先注册“IPAD”商标并将其使用在产品上的唯冠来说,苹果公司的行为会使唯冠丧失先前在商标 

上建立的价值,失去产品的独立地位。因此,从商标法的制度安排和价值取向上看来,苹果公司在陈 

述中所说的,由于苹果公司“IPAD”商标才获得了价值,其利益应受保护的主张并不具有正当性基础。 

三、对中国企业商标战略管理的启示 

(一)对苹果公司的评价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一个公司与他人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方面出现纠 

纷并不稀奇,美国苹果公司与唯冠的商标之争暴露了两公司在知识产权战略及无形资产创造与管理方 

面都存在着重大缺陷。苹果公司是技术创新的典范,其能取代微软成为全球第一的品牌得益于其对技 

术研发的重视和完善的专利保护。但相比于专利策略,苹果公司的商标策略显得极为随意和幼稚,具 

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随意确定商号及商标。早先,苹果公司的商号“苹果”及“咬了一口的苹果”的图形标志就曾 

因缺乏创造性和艺术性而遭遇了英国苹果公司的诉讼。其后又因为缺乏创意的App Store商标被起诉 

为不当注册。此次涉案的“IPAD”商标,为“InternetPersonalAccessDevice”(移动个人接入设备) 

的缩写,也属于电子设备生产行业的通用名称。并且一般的企业遇到商标在国外普遍被抢先注册的情 

形,会主动重新设计商标,然而苹果公司却选择以偏执的态度将企业带入商标诉讼纷争的泥潭中。 

2.缺乏商标无形资产国际化的基本常识。首先,“产品未动,商标先行”是无形资产国际化的基 

本常识。商品进入一个国家的市场前必须要在这个国家获得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否则将会遭遇经 

济和法律方面的巨大风险。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9条,转让中国的商标需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 

局办理转让手续,经核准、公示后商标转让才算成功。不管商标转让合同是否对唯冠深圳具有约束力, 

在商标权转让手续还未办理的情况下,转让合同还未生效,唯冠深圳仍为“IPAD”中国大陆的商标所 

有权人。苹果公司生产的平板电脑还没有获得“IPAD”在中国大陆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就进 

入中国大陆市场,显示了其对产品进入国商标制度的轻视。其次,在商标转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忽 

略了查验“商标注册证”文件。在“IPAD”商标的交易过程中,“商标注册证”清楚地显示了“IPAD” 

及“iPad”两商标的所有权归唯冠深圳所有。苹果公司在商标购买过程中,没有厘清“IPAD”商标权 

权属和法律状态,使小疏忽酿成了大错误,反映了其在制定品牌的管理策略中存在重大失误。 

(二)对唯冠的评价 

本次纠纷中,唯冠暴露出来的缺陷在于缺乏警惕性和对无形资产管理的重视。2003年唯冠和苹果 

就发生了第一次正面交锋。当时的苹果的主要产品为音乐播放器iPod。苹果在英国注册“iPod”商标 

时,因为“ipod”与唯冠所拥有的“iPad”商标近似,唯冠还以诉讼的方式阻止苹果申请“iPod”商标。 

但这一事件并未得到唯冠的重视。如果一开始唯冠在与IP公司的谈判过程中,识破其真实意图,不那 

么轻易地签署商标转让许可协议,也不至于后来与苹果公司对簿公堂。 

那么如何评价IP公司隐瞒收购商标真实意图的行为呢?IP公司是苹果公司的“壳公司”,成立的 

目的在于帮其收购“IPAD”商标。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相关规定,如果IP公司与唯冠 

台湾洽谈商标转让构成欺诈, 则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相关证据表明,IP 

①杜颖:《商标反向混淆构成要件及其法律适用》,《法学》2008年第l0期。 

72. 

公司在要约时,明确表示要转让唯冠集团名下所有与“IPAD”相关的商标,并支付35000英镑的商标 

转让金。对于此唯冠方面确认无误,甚至在书面协议签订之前还一再与IP公司确认此项事宜,故不存 

在重大误解;IP公司支付了除成本以外的商标转让金,该转让金经双方磋商、协议而成,也不存在显 

失公平;就整个谈判过程来说,IP公司态度诚恳,目标明确,双方均认同所谈的商标转让条款,因此 

不存在“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至于唯冠深圳在深圳高院终审之前,在美国加州圣克拉拉郡的高等法院对苹果发起诉讼,要求法 

院判定苹果商业欺诈罪名成立,废除此前关于IPAD商标的协议,并撤销IPAD商标使用权,可被看作 

是唯冠公司的一种应对策略。凭借此举仅能在道德和舆论层面上为对手制造一些压力,并不一定得到 

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纵然IP公司的成立确有苹果公司精心设计之嫌,但一般稍有知名度的公司欲收 

购他人商标,都是想尽办法隐瞒自己的身份,以便以一般合理的价格转让到自己所需的商标,所以苹 

果公司的策略是一种国际上常见的商业手段。可以说,唯冠在与IP公司接洽的过程中,负有未保持足 

够的警惕性,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责任。 

(三)对现代企业的警示作用 

1.重视无形资产的管理,建立完善的企业商标战略。对现代企业来说,技术创新是重要的,但 

仅有技术创新是不够的,还必须进行综合知识产权战略管理的创新。某一类单一的知识产权(专利权、 

商标权或著作权)不足以解决企业的全部问题,企业必须要进行多元的知识产权配置。商标权是重要 

无形资产之一,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当注重对商标的保护,树立专有品牌,建立完整的品牌执行策略。 

首先,在商标、商号的选择上最好远离无创意的通用名词,否则很容易被他人申请撤销,引起法律纠 

纷。其次,企业可以在商标战略的指导下,合理注册一些防御商标。在苹果与唯冠商标之争中,如果 

苹果公司输掉与唯冠的官司,将很难留下“PAD”等近似标识,因为涉及以26个字母为前缀的“PAD” 

的商标大多己被国内企业在相关类别上注册。所以忽视商标执行策略,将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2.具备无形资产国际化的基本常识,尊重其他国家商标制度。无形资产同有形资产不同,具有地 

域性。在境外获得无形资产权益,无异于放弃领土。没有“无形领土”,纵然有进军国际市场的雄心和 

战略也没有立足之地。对于商标权来说,其取得和转移均应按照确权注册地的法律规定来办理。“由于 

特定区域的商业水平以及公共秩序考量不同,各国的商标制度也存在较大的区域性差异,因此在国际 

层面上,商标权制度很难协调。” 这就意味着企业要想拓展国际市场,必须具备无形资产国际化的基 

本常识,尊重并了解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如果像苹果公司一样,在尚未取得商标权的情况下, 

就贸然进军大陆市场,只能使企业陷入无穷无尽的纠纷中,徒增无法弥补的损失。 

四、结语 

此文写成之时,本案的审判结果仍未出炉。但是关注案件的意义已不在于纠缠涉案双方的谁是谁 

非,而应当对案件本身进行客观、冷静的评价和反思。本案的发生敲响了中国企业重视无形资产管理, 

合理设计商标战略的警钟。相信随着企业商标维护、品牌培育意识的增强,企业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将 

越来越重视。在此基础上,只有制定全面的知识产权管理战略,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应对策略,中国企 

业才能合理保护自己的企业品牌。在将产品推向国际市场的道路上,中国企业应当熟练地运用商标制 

度为产品保驾护航,在全球化浪潮中捍卫自身利益。 

[责任编辑:尹瑾] 

①杨建锋:《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制度构建之法律探析》,《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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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商标企业深圳苹果公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