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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8日发(作者:)

随着日新月异的互联网发展,越来越多的网民会选择观看网络直播的娱乐方式消磨时间。在每天更新的新闻中,也不乏各种网民向主播打赏巨额礼物的报道,甚至出现如“乔碧萝殿下”这样令人啼笑皆非的事件。据说“乔碧萝殿下”事件爆发后,其贡献榜第一位的账号就注销了。不少网友提问,这算是诈骗吗?打赏算不算赠与?打赏的礼物能否要回来?下面,本文将就网络直播礼物打赏的性质进行分析,并谈谈撤销打赏的条件。 打赏行为能否撤销、赏金能否返还,取决于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只有通过其法律性质,我们才能确定法律的适用。要确定打赏的法律性质,我们首先需要了解网络直播打赏的模式。网络直播中用户打赏的“礼物”,通常是用户向直播平台购买、充值或兑换的虚拟货币或虚拟礼物,主播收到虚拟 货币或虚拟礼物后,会向直播平台申请提现,直播平台再根据与主播约定的分成比例为主播将虚拟货币或虚拟礼物换成真实的货币。那么在这种打赏模式中,至少就出现了用户、主播和直播平台三方的复杂关系,而不是“用户-主播”这样简单的赠与。如果再加上主播背后的经纪公司,这个关系就更复杂了。 案例一:

2019年1月,广州市互联网法院作出(2018)粤0192民初3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俞某起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王某、哈尔滨兴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戎公司)、刘某。请求:(1)判令原告在被告华多公司的YY直播间消费礼物的合同撤销;(2)判令被告华多公司退还原告在YY直播间消费款项49291.28元,被告王某、兴戎公司、刘某承担连带责任;(3)以及其他的多项诉讼请求。 法院经查明:YY直播平台是由华多公司运营的互联网直播平台,俞某是在该直播平台注册的用户,刘某是在该直播间进行直播的直播发布者。兴戎公司是对直播发布者进行管理、培训、包装的机构,王某是兴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所用账号的实名认证人。用户在观看直播过程中不需要为观看支付对价,而是在其对直播发布者的直播内容感到满意或者赞赏的情况下,可以自愿用Y币或“红钻”为直播发布者购买各种虚拟的礼物,即“打赏”,在购买后的短时间内直播间的屏幕会因礼物不同而呈现各种不同的特效。用户“打赏”后,直播发布者可能会对“打赏”者以语言或专门表演方式表示感谢,但该语言或表演是该直播间的所有观众都可以看到、听到的。因用户购买礼物的行为,直播发布者的账号内会增加一定数值的虚拟货币“蓝钻”,“蓝钻”可在YY平台兑换成真实货币(换得的真实货币通常少于用户购买“Y币”时花费的真实货币)。兑换完成后,华多公司会向直播发布者使用的YY账号的实名认证用户绑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庭审中,兴戎公司与刘奇琪陈述,他们对该获得的款项以3:7的比例分成。俞某自2017年2月开始观看刘某的直播,并向刘某“打赏”一百次以上,每次金额在0.1元至数千元不等,至2017年4月,俞某在刘某的直播间消费共计44294.28元。 法院认为:(1)关于俞某与华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华多公司是提供网络直播服务的平台,俞某通过华多公司提供的YY直播平台观看直播、进行充值和“打赏”,俞某与华多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2)关于俞某与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

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任何浏览该直播平台的人均可观看该直播间的全部直播内容,刘某的直播表演不需要支付对价。俞某基于观看直播后对刘某表演的满意、赞赏,向刘某以“打赏”的方式赠与金钱,在“打赏”的同时没有向刘某设定义务,是无偿、单务的合同,由此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3)至于俞某与兴戎公司、王某之间,没有证据表明他们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俞某与华多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俞某与刘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在这两个合同关系订立前或订立时,没有证据表明俞某对该服务合同或赠与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该合同显失公平,或者华多公司、刘某对俞某进行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且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表明该赠与合同附有义务。因此,俞某诉请撤销其消费礼物的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裁判驳回原告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由以上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用户对主播的直播打赏一般会被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而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则可能会被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不管是赠与合同还是网络服务合同、网络购物合同,要主张返还打赏,都应该看是否符合《合同法》对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也就是说,我们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主播是否有令用户产生重大误解的行为,或对用户进行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行为。实际上,用户要就以上主张举证是非常困难的

对于赠与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很显然,由于直播打赏是虚拟货币或虚拟道具的即时转移,不存在转移前撤销的可能性。那么就需要看用户在打赏时有没有附义务,如果没有,那就是无偿、单务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 从此分析可见,正常的网络直播中,成年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打赏,如果没有附义务,没有出现重大误解、欺诈等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主张撤销是难以得到支持的。

那么,如果打赏的主体换成未成年人呢?别忘了,未成年人也是直播平台用户的主力军之一。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能否认定无效是存在争议的,要具体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分析。我们首先来对比三个不同的民事案件。

案例二:

2017年10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13民初3284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一王某与原告李某系母子关系,并随母亲李某一同居住。2017年1、2月份,王某在被告二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运营的欢聚宝网站注册了YY账号,充值1112603元。王某自认前述账号款项充值及消费系其所为,是其趁母亲李某不备,获得李某的支付宝账号、绑定李某的银行卡进行充值,并屏蔽了李某手机接收支付宝及银行卡账号余额变更的短信提示,前述款项其已在2017年1、2月份玩游戏过程中全部用于打赏虎牙平台的网络主播。李某起诉了儿子王某及华多公司,请求(1)确认王某与华多公司之间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多玩充值

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2)华多公司向李某返还所充值款项人民币1112603元及截至实际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华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法院认为:王某与华多公司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多玩充值服务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同相对方为王某与华多公司。王某实施前述行为时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使认为订立涉案合同及相关行为超出了王X的年龄智力认知范围,且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合同应为无效,也应由王某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李某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最后,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三:

2018年12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539号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原告郑某(15周岁)独自在加拿大留学。留学期间,郑某在映客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并在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等方式,将本应作为学费的款项在映客直播平台购买虚拟映币进行消费。刘某遂以郑某的名义起诉蜜莱坞公司主张充值服务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充值金额。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上述账户与蜜莱坞公司共计发生863笔虚拟币充值交易,共计524509元。 法院认为:郑某在消费发生时为15岁到16岁期间,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短暂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内,郑某消费支出387755元,一天之内最高消费达到50000多元,已远远超过一个没有收入的未成年人正常的消费水平。作为郑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不仅在生活学习上负有对郑某进行照看、教育的法定义务,同时在郑某对外进行网络消费等社会活动中,也负有管理、监督的法定义务。现面对多笔、持续、大额、不合常理的财务支出,作为郑某的法定代理人和钱款的所有人,刘某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核查的义务。同时,郑某与蜜莱坞公司进行的网络消费交易均使用刘某的名义,无论支付账号是否绑定了刘某可查收交易款通知的手机号,作为法定代理人和钱款的所有人,刘某均可通过一般性的账户管理手段获悉支出情况,辨识交易内容。而刘某并未对自己未成年子女独自在国外留学的生活情况给与更多的关注,也未尽到一般账户管理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账户内财务谨慎管理的义务,放任郑某对外无节制的网络消费。刘某对该阶段郑某的大额网络交易消费所采取的放任态度,已经构成对郑某交易行为的默认。故此期间内的网络消费合同不宜以郑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认为由而认定无效。最终,法院认为郑某请求确认虚拟币的买卖合同全部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返还交易款的请求部分成立,蜜莱坞公司应返还郑某49120元。 案件四:

2018年9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12民初2521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吴某(8周岁)于2008年11月26日生,在2017年9月1日开学后,由于需要在手机上完成老师布置的家庭作业,故使用其母亲的手机操作。2017年10月4日,吴某父母发现吴某通过其母亲的手机号码购买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快手公司”)的快币,自2017年9月23日至10月3日共购买143次,充值98122元。 法院认为:吴某在快手公司的快手APP软件专用平台内购买虚拟货币快币,吴某购买快币的合同相对人是快手公司,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吴某在不满10岁的情况下购买近人民币10万元的快币用于打赏主播,该行为事后未能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亦非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行为无效。但本案中,吴某在晚上九点以后,甚至十一、二点仍在快手APP上打赏主播,其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且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及银行卡密码,吴某的监护人应当对吴某购买快币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终,法院酌定由快手公司返还吴某购币款60000元,尚在吴某账号内的快币34647个(折合人民币4949.57元)由快币公司自行收回,如该快币已被使用,返款金额可相应折减。因案涉合同无效,且吴某的监护人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得出,判断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能否要求返还首先应区分该未成年人的年纪及行为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众所周知,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而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如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就应按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来分析。 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并非法定代理人不同意不追认,就行为无效,还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在处理未成年人的打赏纠纷时,应注意应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起诉、而非以家长

的名义,同时,起诉时应选择正确的案由。在搜集证据时,关键是要证明未成年人擅自实施了打赏行为。证据可以包括监护人账户的消费通知情况、平日消费习惯、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交流记录、监护人和孩子不在一个地区(例如国外留学的情形)、未成年人的充值消费时间、金额、账户与主播的聊天内容等。作者介绍

彭明致 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教育背景

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法学学士,香港中文大学、英国法学大学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培训项目。

执业领域

彭明致律师曾担任纳斯达克上市公司网易(NASDAQ:NTES/)的首任内部

法律顾问,处理大量互联网与高科技领域的涉外法律业务、诉讼仲裁、投融资及并购项目。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主要执业领域集中在互联网与高科技、外商投资、合同法、公司法法律领域,特别擅长前述法律领域的投融资、并购、股权等非诉讼法律业务以及与其相关的重大诉讼及仲裁。彭律师的业务广泛涉及互联网与高新技术、外商投资、建筑、影视娱乐、体育、酒店、商务服务等行业。

社会职务

IBA(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国际律师协会会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中国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东省社会组织总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

广东省第十一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广东省第十一届律师协会法律职业共同体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法学会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互联网及高新技术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州市调解专家库专家

广州市岭南物流供应链商会荣誉法律顾问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多元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

广州市天河区港澳青年创业服务中心发展咨询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天河区文化创意产业协会第二届理事会战略发展委员会委员

粤港澳大湾区法商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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