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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4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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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品收购站管理制度

废旧物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废旧物资管理, 加强对报废、积压、闲置物资的修旧利用,明确报废物资处 理程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废旧物资是指报废的机器设备、工器 具、库存积压物资、废旧管材管件以及经公司批准报废的其 他物资。

第三条各部门职责

1、各物资使用部门负责相应的废旧物资的识别、初步 鉴定、报废物资的收集统计和交库工作。

2、使用部门、采供部、财务部负责欲报废物资的联合 鉴定。

3、物资采供部负责报废物资的回收、整理、分类、建 档和保管,并配合财务部销售处理。

第四条报废物资的认定

1、维修抢险、改线作业中拆回的废旧材料(设备)无 法利用的,可作报废物资处理。

2、消耗性材料,超过使用标准,不能再使用的,可作 报废物资处理。

3、工具类物品,因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可作报废物 资处理。

4、有价值的包装物品可作报废物资处理。

第五条 报废物品的回收、保管、处理

1、所有报废物品由公司采供部统一回收。

2、各部门材料管理人员对废旧物资进行保管统计,定

期向采供部呈报《废旧物资回收单》,采供部经理要及时对 交回的报废物资进行分类、整理、入库、建档,并于每月底 向分管副总和财务部呈报《废旧物资回收明细表》,采供部 依据规定做出处理。

3、在回收各类物品前,采供部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 步鉴定,以免对有利用价值的物品当废品处理,造成浪费。

4、执行交旧领新的物资(工具类)交旧时还需在综合 管理部填写《交旧领新登记单》交采供部保管。

保管按一对一原则登记交旧领新台账,并办理领新手 续。

5、对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交回旧物品的,必须由使用 部门出据借用手续,分管领导签字后方可提前领用,但领用 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交旧手续,否则采供部有权在下一 次领用物资时,拒绝领用。

6、对工程项目余留物资、原库存积压的物资不能再利 用的,

由采供部结合财务部估价后按报废材料处理。

7、对新增设备、新增项目等没有旧品可交的,或无法 完全交旧的,必须提前报分管领导批准。

8、各类废旧物资报废后,如确认无外卖价值后,采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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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必须记录其处理情况(处理日期、去向等)。

9、采供部对回收的各类报废物资要及时处理(外卖等), 避免损耗、贬值或因大量堆积造成混乱,同时不得无故拒绝 接收报废物资。

第六条修旧利废制度

1、各部门要制定相应的修旧利废管理细则及修旧利废 奖罚办法,作为部门管理的考核依据。

2、对鉴定为可修复、有利用价值的物品,应组织专业 人员内修或外修。

3、对申请报废的物资由申请部门填写《废旧物资回收 明细表》,报物资采供部,会同财务部现场鉴定确认。

4、确定报废的各类物资,使用部门必须在当月月底前 办理完与采供部的交接手续。

第七条报废物资的审批

1、各部门废旧物资必须经过各专业人员确认,部门经 理核实后,报公司物资采供部复检回收。

2、专业人员(必要时可调其他单位专业人员参加)对 拟报废物资进行复检鉴定,确认不可修复利用后,由分管副 总批准报废。

3、物资采供部编制报废物资明细清单及价值表,报总 经理办公会讨论批准后实施报废。

4、属于公司固定资产的物品,其报废管理执行公司《固

定资产管理规定》。

第八条 执行交旧领新制度的物资类别包括: 焊割器 材、常用手工具、钳工工具、电动工具、气动工具、 液压 弯管机、液压工具、砂轮、仪表、设备类 、备件类(单价 百元以上)等。

第九条 本规定从二O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 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 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 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 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 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 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 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 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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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 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 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 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 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 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 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 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 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 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 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的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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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的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 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 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 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 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 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出 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 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 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 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 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 单。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 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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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 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 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 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 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 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 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 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 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 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

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 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 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 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 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 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 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 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 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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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 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 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 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 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 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的政 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 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责

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 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 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 用了职权、徇私和舞弊、收受和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 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 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 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 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 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 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 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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