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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2日发(作者:)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国际金融中心F座

1607、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铁辉,该支公

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晴

晴,*,199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为与被告桂晴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4

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款37268.35元;2.被告支付以尚欠保险理

赔款为基数,从保险理赔款支付之日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3.本案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

下:2018年5月8日,被告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

银行)贷款所需,在原告处投保《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

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91553元,每月保险费金额1463元,每月保费率

1.9%,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

止,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

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

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

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

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

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同时,被告和光

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7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

款年利率为7.6%,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

本付息,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

准。签订合同后,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借款77000元。被告取得光大银行发放的借款

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28日赔付银行借款本息

计37268.35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光大银行

已经收到赔款,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

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

款明细表、《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

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光大

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作为保险人代偿款项,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支付资金占

用期间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晴晴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代偿的理赔款37268.35元,并支付以37268.35元为基数,从

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

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

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

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桂晴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怡 二〇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恬恬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

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

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

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

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

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

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

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

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

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

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

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

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

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

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

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

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

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本文标签: 限制贷款原告信用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