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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6日发(作者:)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

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

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

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1)在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时需要得到别人帮助的人,即被代理人或称本人;(2)能够给予被代理人帮助,代替他实施

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的人,即代理人;(3)代理关系之第三人。

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充当代理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商事代理,非经商业登记,不得

从事该项代理。如证券买卖代理,非有证券业务资格的商事特别法人,不得从事该业务。

代理有狭义、广义之分:(1)狭义代理仅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即直接代理,

也称显名代理;(2)广义的代理,还包括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尔后将该行为效果间接归于本人的代理,也称隐名代理。民法通则规定的是直接代理,但

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又规定了间接委托,间接承认了隐名代理。

二、代理的特征

因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在当事人地位、权利义务内容以至于法律效果上迥然不同,

所以在概括代理的特征,主要按民法通则对直接代理的规定加以说明。

(一)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两个区别注意区分)

1、代理的这一特点把它与行纪活动区别开来。行纪活动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

由委托人担负费用和给付一定报酬,为了实现委托人的利益而以行纪人的名义,去进行一

种或多种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活动,而且代理不似行纪,可以是无偿的。

(行纪是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

2、代理人与法人代表地位也不同。法人代表人在代表法人时,自己的人格被法人吸收,

法人代表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时,仍是以自己的意思独立实施行为,只是

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两者相似之处在于行为人均不承担行为的效果,就此一点,

不难看出,法人代表制度源自于代理制度。

(二)代理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效果的行为

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活动,能够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民事

法律关系。如果不产生法律后果,虽然在形式上是受人委托进行某项活动,但不是民法上

规定的代理。如请他人代拟合同文本、询价等,只委托事务,这些事务属于事实行为,不

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不产生代理关系。

(三)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

代理的这一特征把代理与传达人、居间人的活动区别开来:

1、传达与代理均是辅助行为,但两者的法律关系迥然不同,传达人仅是向第三人转告

本人已作出的意思表示,易言之,本人只是借传达人的嘴做媒介而已,若有传达错误由传

达人负过失赔偿责任;

2、代理人是自己为意思表示,即本人是借代理人的脑袋为自己服务,代理人行为就是

本人的行为。简而言之,传达是代理本人的“嘴”;代理还包括“借脑”。

3、居间人只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介绍,促使双方当事人缔约或交易,而双方成立民事

法律行为中并无居间人自己的意思,而代理人则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为本人设定权利义务。

(四)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是被代理人经由代理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为了设定本人自己的民事权利并

负担民事义务。所以,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

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由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即使是由于代理人的过失而

造成的不利后果,被代理人也必须承受下来,这是稳定代理关系所必需的。即使代理人所

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也属于被代理人。

三、代理的法律要件

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当然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但代理由于制度

的特殊性,除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有其自身的特别要件。

(一)须有三方当事人

代理关系的特点就是有三方当事人,如只有双方当事人而无第三人,则不能成立代理。

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二)须有代理的标的

代理的标的须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

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款也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变动

或者救济民事权利的行为,也可准用代理,如代理申请专利商标、办理登记、代理诉讼等。

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身份行为,因其有专属性,不得代理,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

这些都是不得代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

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违法行为

也不得代理,《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

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

连带责任。(即双方知道负连带责任)

(三)须依代理权

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直接归

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权限。代理的效果归属于本人,关键就是要有代理权。代理权的取得

因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而不同,但代理权是任何代理关系的核心要件。

(四)须为本人计算

代理制度的价值,就是以被代理人利益为取向。因此,代理人对于代理事务要亲自履

行,予以与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凡以侵害被代理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都不能构成

代理。利己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都被法律所禁止。

四、代理的类型

(一)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这是以是否以本人名义为标准划分的代理类型。根据《合同法》规定的直接委托与间

接委托,相应产生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前述主要都是直接代理,这里着重介绍间接代理。

1、间接代理的概念。这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任事务,其效果间接或直接归

属于委托人的代理。所谓间接,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承受处理事务的效果后,再转给委

托人;所谓直接,是在特定情形下,因委托人主张权利或被披露,委托事务之效果直接对其

发生。

2、间接代理的效果。(1)自动介入权。这是指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缔约时知道受托人是

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该合同亦对委托人有约束力。委托人可以介入委托事务,直接对第

三人行使受托人的权利,包括请求权、抗辩权等,同时负担受托人对第三人应负的义务。

(2)被动介入权。这是指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向第三人披露

委托人时,第三人因行使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义务人时,委托人成为债务人。委托人既负

受托人应履行的债务,同时也得对第三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和自己对受托人的

抗辩权。

(二)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

以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划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之代理权基于本

人的授权意思表示发生;法定代理之代理权由法律规定产生。

1、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而进行的代理,即委托代理的代理

权产生自本人的授权行为。《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

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用口头形式。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法

人参加代理关系一般均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因被代理人授权不明而使第三人遭受损失,应

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共同担负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这儿是关于授权不明责任的承担问

题。)委托代理,依照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同,又可分为三种情况:(1)一次性委托代理。即

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一次性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完成,代理即告终止。(2)

持续性委托代理。即被代理人在较长的时间内委托代理人持续性办理同种类或者不同种类

的民事法律行为。(3)总委托代理。即被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委托代理人办理对某种事务

或某种标的物的各种代理活动。

委托代理由本人授权意思产生,性质上属于意定代理。其基础关系可以是委托合同,

也可以是劳动合同、雇用合同等,即所谓职务代理。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等意定代理的基

础关系可以各不相同,但共同特点是代理权皆产生于授权行为。因此,即使由于某种原因

致使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不能成立或失去效力,也不能影响代理人的代理权。这既是为了

充分发挥代理制度的作用,又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法定代理。这是指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根据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民事

法律行为能力欠缺者设计的,法律根据自然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夫妻等而直

接规定的代理权。如果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则需要由指定机

关指定法定代理人,故指定代理在本质上还是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原则上应代理被代理

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允许代理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全权代理。

(三)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这是按代理权限的范围划分的。在委托代理中,对代理权限无特别限制的代理,称一

般代理;对代理权限有特别限制的代理,称特别代理。

(四)本代理与复代理

这是按由谁选任代理人来区分的。由本人选任的代理人的代理,称本代理;由代理人基

于复任权选任代理人的代理,称复代理,又称再代理。

1、复代理之要件。(1)有本代理存在。代理以本代理为基础,故复代理权不得大于本

代理权,大于部分成为无权代理。(2)有复任权。代理具有信赖关系,若无本人授权或事后

的追认,代理人选任之复代理人的行为对本人不生效力。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

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

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

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

代理的除外。(3)无复代理权之例外。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0条规定:由于急病、

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

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

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

2、复代理之效力。复代理人与代理人之区别只是代理人选任,其身份仍是本人的代理

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效果仍然直接归于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1条规定: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

则第65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

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

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五)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按代理人是一人还是数人,代理区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1、单独代理。单独代理是代理权属于一人的代理。单独代理的特征是代理权属于一人,

但被代理人是一人还是数人,在所不问。无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都可产生单独代理。

2、共同代理。共同代理是代理权属于两人以上的代理。共同代理人如果共同实施代理,

则形成共同关系,可以各自行使代理权,也可以约定依多数决原则行使代理权。代理人之

间如果未形成共同关系的,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9条第1款的规定:数个委

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

行为侵害被代理****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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