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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2日发(作者:)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

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

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

期限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请示、报告和会议纪要等

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程序完备、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

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

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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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制定机关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备案。政府

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分别由政府办公厅(室)和部门负责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其纳入依

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九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等不得

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明确具体起草单位。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

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负责起草。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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