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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5日发(作者:)

王某某与北京市西城区椿树街道国安银柏养老照料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4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光魏曙钊屠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淑英;北京市西城区椿树街道国安银柏养老照料中心

【当事人】王淑英北京市西城区椿树街道国安银柏养老照料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淑英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椿树街道国安银柏养老照料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蒋颖北京中佐律师事务所;张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颖北京中佐律师事务所张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颖张桐

【代理律所】北京中佐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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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淑英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椿树街道国安银柏养老照料中心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包括护理费在内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意外事件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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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2:29:57

王某某与北京市西城区椿树街道国安银柏养老照料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42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

法定代理人:鲍某某(王淑英之子),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梦瑶(王淑英之孙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北京中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椿树街道国安银柏养老照料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山西大街6号院四合上院5号楼东侧一层、椿树街道红线胡同56号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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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裴毅,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淑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椿树街道国安银柏养老照料中心(以下简称椿树养老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淑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椿树养老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有错误,椿树养老中心在疫情期间,未征得我家属同意,更换我居住多年的房间及床位,导致我夜间游走、四处寻找厕所,该事实为我摔倒的关键起因;疫情期间,在我家属无法进入椿树养老中心探望的前提下,椿树养老中心应发现而未发现我摔倒后脑部受伤,在其身体逐步恶化后,故意隐瞒我伤情,未如实告知家属,亦未及时开展救助。2.一审法院认定我因脑出血而摔倒,全然不考虑先摔倒,后延迟就医、暴力捆绑等二次加害行为造成脑出血的可能性,对责任比例判定明显偏颇。3.我的家属曾询问各大鉴定机构和天坛医院等神经外科,因为我摔倒后未第一时间进行CT等检查,导致无法准确从鉴定角度判断我摔倒的原因,所以我脑出血原因无法准确判断是由于椿树养老中心造成的。4.我摔倒后延迟就医,一审法院认定我家属具有较大责任,该种责任划分完全没有考虑到事发为疫情管控期间,椿树养老中心为特定机构,家属无法及时探望,椿树养老中心未发现和关注我头部受伤并延迟就医,亦应当承担责任。5.一审法院就椿树养老中心对我实施长达五个小时的暴力捆绑行为,完全没有考量,系对重要事实的无视。6.一审法院片面选取部分结论,其一,一审法院将医院对患者的身体状况可能存在的问题,作为判决的既定事实,系刻意减轻椿树养老中心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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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其二,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忽略我提供的证据,将护理人数武断地确定为1人,护理费用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椿树养老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淑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我中心与王淑英签订合同中确约定护理内容为三级护理;2.我中心为王淑英更换床位系出于对王淑英身体健康的考虑,且是否更换床位亦与本案无关;3.王淑英因疾病经常发生在外游走的情况;4.王淑英受伤后,我中心已经尽到了紧急处理义务,并通知其家属,尽到了护理义务,王淑英家属的意见为先观察一下再行就医;5.我中心多次联系王淑英家属,建议其带王淑英就医,王淑英家属均表示不同意;6.我中心不具有医疗资质,仅能进行基础检查,王淑英摔倒后生命体征平稳,我中心不认为是紧急情况;7.我中心在必要处设置有扶手,符合养老院设计标准;8.从视频监控可知,我中心并未对王淑英施行捆绑行为,因王淑英存在夜间游走情况,仅用软带进行了限制;9.急救车系我中心护士长刘艳呼叫的;10.从视频监控可知,王淑英摔倒后送医前,其女儿曾来看过王淑英,不存在疫情期间无法看望老人的情况;11.根据王淑英诊断证明可知,王淑英的既往病史可能造成脑出血;12.护理费的认定正确,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一人的护理费用;13.一审法院系依据双方证据推定本案事故发生与我中心无因果关系。

原告诉称 王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395234.10元,交通费2805.22元,住宿餐旅费12770元(近亲属探望住宿3000元,住院餐费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850元(150元每天某319天),营养费30400元(100元每天某304天),护理费91200元(定残前304天某150元每天某2人),护理依赖费用1061680元(106168元每年某5年某100%某2人),残疾赔偿金378010元(75602元某5年某100%),鉴定费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2077799.32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要求椿树养老中心按80%赔偿,总计17122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椿树养老中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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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王淑英家属与椿树养老中心签订了《国安养老服务合同》,甲方为椿树养老中心,乙方为王淑英,丙方为王淑英子女即鲍显扬、鲍凤珍。合同及附件约定部分内容如下: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信息登记表》《体检报告》及现场对乙方的身体状况进行综合测评,确定乙方为3级即完全不能自理老人。根据乙方《体检报告》及甲方评测,各方确认为乙方提供的护理等级为3级(具体护理及服务内容详见《养老服务范围表》)。根据护理级别,乙方的养老服务费标准为6400元/月(含床位费1900元、护理费3300元、餐费1200元),护理方面包含24小时护理人员值班。当乙方发生紧急情况时甲方要及时通知乙方监护人或其他约定的联系人。乙方在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医疗机构及时医疗救助的权利。如果乙方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并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及时联系120或999急救车辆。

2019年3月,三方又续签订《国安银柏养老照料中心养老服务合同》,3.1.2条约定养老服务费为每月7600元,包括床位费、护理费、餐费。5.1.3条约定为了乙方的健康和安全,在一方出现紧急情况时,有权在通知乙方监护人或丙方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转送医疗机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或乙方监护人或丙方承担。合同附件《各护理级别对应服务内容》其中约定护理巡视每小时一次,24小时护理人员值班。后《补充协议》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9日。

椿树养老中心提供的视频监控显示,王淑英在椿树养老中心居住期间,于2020年9月12日晚21:13分自行走出房间后,一直处于行走状态,步态较匆忙,于21:18分在休息三区过道突然身体前扑式摔倒,老人未能自行起来,视频显示未见地面湿滑等。21:34分护理人员发现老人摔倒,后将老人推回房间,由护士进行基础检查。检查后,护士致电老人家属,庭审中,椿树养老中心表示各项检查数据尚可,但是考虑老人自身身体条件电话中建议家属就医,鲍显扬表示电话中未告知脑部受伤及老人实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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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只说明擦伤。

关于双方沟通情况,2020年9月13日早上及9月14日上午,鲍凤珍至椿树养老中心看望王淑英,下午椿树养老中心曾致电老人家属。2020年9月14日上午椿树养老中心曾致电老人家属。2020年9月14日上午、下午,椿树养老中心工作人员将王淑英身体状况视频、照片发送至家属微信群,家属未予回复,遂于15:28分致电家属。诉讼中,王淑英对微信记录的质证意见为从微信记录中可看到直到14日上午,椿树养老中心才发照片告知情况,之前一直描述手掌和腿擦伤,可下地行走,无其他异常。2020年9月14日下午16:47,椿树养老中心致电999,家属在现场,王淑英被送医治疗。

庭审视频还显示,王淑英摔倒接受护士检查后,凌晨至9月13日下午被护理人员带至办公室、沙发区看护,期间老人一般处于躺卧状态,常用手按摩头部,视频未显示王淑英方所提到的暴力捆绑。9月13日下午老人被送回房间,9月14日早,护理人员发现老人存在嗜睡现象。对此,椿树养老中心表示为了避免影响其他老人休息,为了实时观察到王淑英老人状况,故安排其在护理人员附近休息;因老人有游走习惯,故用软带对其进行一定限制。

另查,王淑英摔倒前存在自身疾病。2016年2月26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对其诊断为脑血管病、焦虑抑郁状态、中度痴呆、动脉粥样硬化并高脂血症、高血压。2019年3月签署的《国安银柏养老照料中心养老服务合同》附件《健康状况自我陈述书》其中乙方病史介绍部分记载长辈患有脑血管病、中度痴呆、高血压、骨质疏松,鲍凤珍签字确认信息属实。

再查,2018年5月12日,鲍显扬签署椿树养老中心向其发放的《王淑英长辈护理问题及风险告知》,其中内容有“王淑英长辈患有腰间盘突出,骨质疏松,走路不稳,总想自己走出机构回家等意想,易走失,易跌倒,跌倒后极易发生骨折等风险以及意外事件发生后的不可预见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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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查,2020年7月27日,椿树养老中心曾提示王淑英家属,王淑英近一周大小便失禁,腿脚无力。家属表示估计系老年性,会去送药和纸尿裤。

椿树养老中心提供护士证人证言,证明送医当天家属和医生说住养老院之前老人在家摔倒过昏迷了四十多天,王淑英对此事一直隐瞒。王淑英不认可真实性,表示刘艳证言表述为听说,家属从未隐瞒过八年前有过摔倒一次的事实,但并未昏迷40几天,子虚乌有。

2020年9月14日,北京市健宫医院头部CT诊断报告显示左侧额顶叶大脑镰旁脑出血、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变性。当日,王淑英入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监护病房,初步和确定诊断均为脑内血肿(顶,左)、高血压3级很高危、额部头皮血肿、右膝左手皮肤擦伤。医院对其进行吸氧、予以抑酸、营养脑神经、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2020年9月29日,王淑英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其中有转专科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患者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

王淑英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当日入住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医院考虑患者淀粉样脑血管病可能,本病可导致反复脑叶出血,继续对症治疗。王淑英于2020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出血(右侧额叶、左侧额顶枕叶);2.症状性XXX;3.高血压(2级,极高危);4.肋骨骨折(右侧2、3、4前肋);5.甲状腺肿物(右侧);6.贫血;7.反流性食管炎;8.便秘;9.青光眼术后;10.肺部感染;11.完全性失语;12.血管性痴呆;13.皮肤肿物待查。医生建议进一步外院治疗。

王淑英从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出院当天,入住北京市中关村医院神经内科持续进行康复医疗,王淑英提交的证据显示最后一次出院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其中2021年5月15日出院后至2021年5月20日未在医院康复,2021年5月21日再次入住中关村医院。诉讼中鲍显扬表示截至庭审之日王淑英仍在中关村医院康复医疗。病历记载诊断为:1.康复医疗(脑出血恢复期)、偏瘫、运动障碍、吞咽障碍、失语、日常生活活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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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受限、社会参与能力下降;2.高血压2级很高危;3.症状性癫痫等。

经核算,截至2021年7月29日,王淑英方个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共计53940.22元,王淑珍共计住院312天。

诉讼中,王淑英方申请对王淑英目前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评定。法院指定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关于王淑英老人送医后的治疗情况如下:(一)被鉴定人王淑英重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符合二级伤残;四肢瘫符合四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00%)。(二)被鉴定人王淑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截止至评残前一日。(三)被鉴定人王淑英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王淑英方支出鉴定费7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椿树养老中心对王淑英的摔倒及摔倒后的处理是否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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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如果椿树养老中心具有过错,王淑英的诊断结果与椿树养老中心的过错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王淑英方主张其脑出血是摔倒造成的,但未举证证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王淑英9月14日的脑部CT报告及其摔倒时的动作,又基于老人自身身体条件,其摔倒前已经脑出血的可能性很大。但是摔倒行为及摔倒后延迟送医,很可能会加重老人脑出血症状。在此过程中,椿树养老中心存在一定过错,具体表现在椿树养老中心已明知老人存在脑血管病、中度痴呆、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且摔倒前一周大小便失禁的情况下,应对老人平时的行为更加关注,但没有尽到相关义务。虽然其主张24小时值班制并非24小时贴身服务,但是其在值班过程中应关注相关监控,及时发现老人离开床位,对于此种身体状况的老人要给与必要的帮扶。结合王淑英老人每月的护理费支出,认为相关服务并未超出其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另外,《国安养老服务合同》约定“如果乙方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并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及时联系120或999急救车辆。”故在王淑英老人摔倒后,其系掌握老人身体状况的直接责任人,椿树养老中心及时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也应及时联系急救送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延迟送医方面,家属也具有较大的责任,面对高龄老人摔伤,应该第一时间要求养老中心将老人送医。另一方面,老人系高龄、本身患有脑血管、高血压、中度痴呆等多种疾病的老人,淀粉样脑血管病亦是一种可导致反复脑叶出血的疾病,故其摔倒后的病情与椿树养老中心的过错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酌定椿树养老中心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淑英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在未分责的情况下,确定如下:医疗费53940.22元;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老人就医状况,需要家人常去探望,予以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元,系截至2021年7月29日住院312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5200元,营养期截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04天,按照每天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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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计算;护理费,综合参照医嘱及鉴定结论,且王淑英一直在康复医疗,相关医疗费部分包含部分护理费用,故确定一人护理,依据相关物价水平及老人身体状况,酌定按照每天230元标准计算,截至定残前一日304天护理期的护理费为69920元;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王淑英目前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鉴于老人年龄及身体状况,先行酌定定残后两年的一人护理费用,再后续护理费可另行主张,王淑英主张每个护理人员每年106168元标准缺乏依据,依据相关物价水平及老人身体状况,酌定按照每天230元标准计算,共计167900元;残疾赔偿金为378010元,按照北京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602元标准计算5年,赔偿指数100%;鉴定费为7850元。以上费用合计726020.22元,椿树养老中心赔偿145204.0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椿树养老中心过错、老人自身疾病、老人摔倒后病情、年龄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王淑英主张的家属住宿餐旅费,其中住宿费非必要性支出,餐旅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西城区椿树街道国安银柏养老照料中心赔偿王淑英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截至2023年7月14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5204.04元;二、驳回王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淑英提交证据两份,一是椿树养老中心于2020年7月发布的《关于恢复探视长辈的通知》,用以证明疫情期间椿树养老中心不许家属探望,王淑英家属无法近距离探望老人,无法看清老人具体情况;二是另案的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椿树养老中心在同一时间段内存在内部员工对老人的虐待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椿树养老中心责任过轻。

椿树养老中心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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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包括护理费在内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尽举证责任。王淑英上诉称椿树养老中心没有尽到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先是更换其房间,又在其摔倒后向家属隐瞒重要伤情、捆绑王淑英,导致王淑英身体情况急剧恶化,即椿树养老中心在王淑英摔倒前后的一系列处理措施均存在重大过错,故王淑英应就其上述主张充分举证。现王淑英就其前述主张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椿树养老中心在看护、照料王淑英方面确实存在监控查看不及时,王淑英离房、摔倒时未及时发现、帮扶,对王淑英在摔倒前即已出现的异常情况没有更加关注等未尽到相关义务的问题,且在王淑英未被及时送医问题上存在一定责任;而王淑英的亲属在王淑英未被及时送医负有较大责任,且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脑出血与其本案摔倒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双方应负责任比例作出的认定,本院认为无明显不妥。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相

关票据等证据,结合相关标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包括护理费在内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亦均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王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淑英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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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何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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