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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16日发(作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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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德龙,*,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被告: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街道黔灵山路357号德福中心A4.5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德龙诉被告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大数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德龙,被告贵阳大数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2090.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任新媒体运营专员。2020年9月7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现我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贵阳大数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公司2021年决定从北京撤出,公司经营状况不

好,刚经历一轮破产重组。在公司破产重组之前撤出北京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是为了减少损失。公司在2020年8月13日给原告发通知,要求其来贵阳述职,原告以疫情为由不来贵阳。2020年8月19日,公司再次通知原告来贵阳述职,原告还是没有来。后我公司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加班,公司不认可,其不存在加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樊德龙于2015年10月27日入职贵阳大数据公司控股公司北京贵交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新媒体运营岗位,双方订立有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日,因北京贵交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注销,故应公司要求将劳动关系转移至贵阳大数据公司,与贵阳大数据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上述变更期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改变。2019年9月30日,樊德龙与贵阳大数据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海淀,贵阳大数据公司可以根据本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乙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2020年9月7日,贵阳大数据公司以樊德龙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樊德龙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贵阳大数据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现已将其工资支付至2020年7月31日。

庭审中,樊德龙主张贵阳大数据公司将其工作地点调整至贵阳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其不同意该变更表示不接受;此后贵阳大数据公司要求其到贵阳参加述职大会实际上亦有变更其工作地点的意图,且受疫情影响其客观上无法前往贵阳,故其向贵阳

大数据公司说明理由后未前往,其不存在旷工和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贵阳大数据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贵阳大数据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因经营不善业务调整,故决定撤销北京办公地点,并要求北京的员工前往公司竞聘,后因樊德龙等部分员工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故公司要求樊德龙前往公司汇报工作情况和对未来的工作打算,但其明确拒绝上述工作安排,后经公司多次通知,樊德龙均拒绝,其已构成旷工,故公司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1日,贵阳大数据公司向樊德龙送达《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内容为“由于公司业务调整,公司将不再贵阳以外设置工作驻点,根据《劳动合同书》中第四条‘甲方可以根据本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乙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约定,公司已对您的工作岗位已做出新的调整(详见《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第1次)(第2次)》),工作地址调整为贵阳市,薪酬待遇不变。请于2020年7月31日前,到公司所在地(贵阳市)新调整后所属部门负责人处报道……逾期不报到者按旷工处理,公司将按《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进行严格考核。”贵阳大数据公司董事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显示2020年7月20日会议决议公司所有员工办公地点为贵阳市……公司所有员工于2020年7月31日前到各部门负责人处报到,归口统一管理……

2、2020年7月31日,贵阳大数据公司再次向樊德龙发出《岗位调整催促函》,内容为“我公司结合业务现状、做出战略调整,不再设置贵阳以外工作驻点。并且已于2020年7月22日将《岗位调整函》发送到你,要求你于2020年7月31日前到贵阳报到,由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内容,薪酬待遇不变。由于你未到期报道,因此再次通知你,在5个工作日内到贵阳报到,公司另行安排相应工作内容且薪酬待遇不变。如到期仍未报道,根据公司《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试行)》规定,按旷工处理,且当月内旷工超过两天,公司有权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3、樊德龙于2020年8月3日通过微信向贵阳大数据公司职员冉浩发送消息,内容载明“经本人慎重考虑,公司在未与本人协商的情况下,7月22日向本人发出《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樊德龙)》,7月31日向本人发出《岗位调整催促函-樊德龙》,单方面提出要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址,从北京市海淀区调整到相距1700多千米的贵州省贵阳市……要求本人前往贵阳报道,本人对此表示不同意,还请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址和岗位,继续保持北京社保关系。”2020年8月5日,樊德龙再次向冉浩发送消息,表达了上述意见。

4、2020年8月13日,贵阳大数据公司向樊德龙发送了《关于召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北京分中心员工述职大会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的总体工作安排与业务现状。我公司现定于2020年8月18日召开北京分中心员工述职大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要求全体述职员工高度重视,认真撰写述职报告……2、述职主要为岗位述职,述职人员的述职内容为进入公司至今,在当前工作岗位上的工作情况和未来的工作打算……”

4、樊德龙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就樊德龙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20年8月17日回复冉浩称“鉴于新疆和北京疫情实际,强烈建议述职会延后至疫情好转”。后贵阳大数据公司工作人员杨婧回复:“经公司了解,北京于7月20日响应级别已经调整至3级,出京人员已经不再要求持有核算检测阴性证明,不限制低风险地区人员出入。其次贵阳地区疫情情况安稳,已多日无新增病例,请各位按通知要求到场述职,如不按通知要求到公司述职,将按旷工处理。”

5、贵阳大数据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微信向樊德龙送达如下内容“2020年8月18日上午10:00,公司董事长彭睿在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大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北京分中心员工述职大会。此会议于2020年8月13日由办公室通知到公司全体员工,要求公司全体员工必须现场参加。截止到会议结束时间……缺席7名员工……会上,董事长彭睿根据会议流程应听取北京分中心员工述职,但由于北京分中心6名员工……均未到场,且未按公司流程进行请假,导致述职大会无法进行。会议指出,北京分中心6名员工……无故缺席会议,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按旷工严肃处理。现按会议要求,责成北京分中心6名员工于8月19日17:00前到公司报道述职,若仍未无故未到,将按旷工处理……”

6、樊德龙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8月19日向贵阳大数据公司杨婧回复称“鉴于新疆和北京疫情实际,本人坚持认为,公司要求本人和……亲自前往贵阳一事非常不妥……8月18日,本人已通过企业微信群清晰表达述职会延后至疫情好转的强烈建议……然而,公司置若罔闻,仍然坚持召开空场的述职

会,再次无理要求本人和其他五人8月19日17:00之前到贵阳述职,更是不妥中的不妥……公司从8月13日通知至今,从未明确此次述职是否属于出差等具体事宜。而且,交易所全体员工都知道,公司已有彭董事长7月20日主持召开视频会议的先例。既然如此,公司为什么不以视频会议的形式召开此次述职会……”

7、2020年8月19日,贵阳大数据公司再次发送通知,要求樊德龙于2020年8月20日前往贵阳述职,若仍无故未到,将按旷工处理。贵阳大数据公司另发送消息载明:“经公司了解,北京于7月20日响应级别已经调整至3级,出京人员已经不再要求持有核算检测阴性证明,不限制低风险地区人员出入。其次贵阳地区疫情情况安稳,已多日无新增病例,请各位按通知要求到场述职,如不按通知要求到公司述职,将按旷工处理。”

8、樊德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樊德龙于2020年8月21日回复:“鉴于新疆和北京疫情实际,本人已提出后延述职会至疫情好转的强烈建议,然而公司始终没有给予正视,更何况公司已有7月20日视频会议先例,完全可以召开视频述职会。”

9、2020年9月7日,贵阳大数据公司向樊德龙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给你发送了《岗位调整函》告知请于2020年7月31日到贵阳指定部门负责人处进行述职。由于你到期未进行述职,公司又于2020年7月31日将《岗位调整催促函》发送到你,告知相同事项,同时将截止日期顺延5个工作日,超时若仍未到场述职,按旷工处理。你仍旧未到场述职。2020年8月13日公司发送了《关于召开北京分中心员工述职大会的通知》,再次要求你于2020年8月18日到贵阳进行述职……此后公司连续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8

月20日两次召开述职大会,均由于无人到场导致被迫取消……截至2020年8月31日,你依然无故旷工缺席(自2020年8月7日后至今累计旷工16天),拒绝到公司进行述职,且未通过流程提供任何专题汇报材料说明多次缺席旷工原因。在此,公司郑重申明,你多次无故缺席会议,拒绝与公司沟通协商,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劳动纪律,干扰了公司的管理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试行)》第八条相关条款,现公司正式通知你:1、公司决定于2020年9月7日正式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10、贵阳大数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贵阳大数据公司印发《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试行)》,其中内容载明:第八条违纪处理员工发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一个月内旷工超过两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七天。樊德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当时征求了员工意见,其作为员工表示反对,但并没有采纳。

关于实际工作情况,贵阳大数据公司则主张樊德龙正常工作至2020年7月31日,之后公司因为要撤销北京办公地点故未再开展业务。樊德龙表示其工作内容为负责公司公众号运营,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9月7日。经查,樊德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3日,公司取消了樊德龙公众号运营权,后要求其暂停公众号内容的撰写,待其来贵阳报道后再安排工作内容。2020年8月19日,樊德龙向冉浩发送消息要求在8月20日前恢复其工作及公众号运营者权限。2020年9月7日,樊德龙再次发

送消息要求公司尽快解决北京运营中心办公场地问题并恢复其公众号运营者权限。

樊德龙另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127.5小时,并提交《加班表》和《休假表》作为证据材料,其上直接上级部门意见、部门负责人意见及人力资源部门意见处均为空白。贵阳大数据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樊德龙不存在加班。

樊德龙以要求贵阳大数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休公司福利假工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贵阳大数据公司支付樊德龙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12137.93元;二、驳回樊德龙其他仲裁请求。樊德龙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樊德龙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贵阳大数据公司主张依据《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试行)》第八条的规定,樊德龙已旷工达到16日,故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樊德龙不认可上述规定之情况下,贵阳大数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制度的出台经过了相关民主程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樊德龙认可或同意上述制度,且上述制度出台时间为双方产生争议之时,故贵阳大数据公司以上述制度规定解除与樊德龙的劳动关系,存在不当。关于樊德龙是否存在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违反劳动纪律之行为,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樊德龙一直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亦为北京,贵阳大数据公司因经营业务调整要求樊德龙调岗至贵阳工作,后双方未

能就工作地点协商一致。在上述背景下,贵阳大数据公司要求樊德龙前往贵阳述职,但未为樊德龙预订机票及酒店,且之前工作中亦不存在曾需要前往贵阳述职的情形,故樊德龙在上述情形下未前往贵阳,不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纪律之情形。综上,贵阳大数据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樊德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不当,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工作年限,贵阳大数据公司认可樊德龙经公司要求变更了用工主体,上述变更前后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故本案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变更用工主体之情形,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经核算,贵阳大数据公司应支付樊德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樊德龙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无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在贵阳大数据公司不认可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樊德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具体加班日期和时长,故本院对樊德龙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樊德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

二、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樊德龙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12137.93元;

三、驳回樊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纳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择旭

本文标签: 公司贵阳数据工作述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