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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5日发(作者:)

1、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电子商务活动的参与者或者当事人。主要由电子商务交易者、电子商务服务者、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和电子商务监管者组成。

2、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参加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是指电子商务活动的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网上商务行为、智力产品和无形财产。

3、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电子商务活动的参与者或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或责任。

4、 电子商务交易者

即某一商品或服务直接进行交易的双方,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买方和卖方。其在网上交易时必须真实存在,并且必须具备从事相应在线交易的资质,因此,它仍然是现实社会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 电子商务服务者

电子商务服务者是指为电子商务活动顺利进行提供各种服务的机构。它分为两个层次:基础层和应用层。处于基础层的是交通运输业、金融业和电信业,它们提供的是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所必须的基础条件,成为实现电子商务交易的基础设施。处于电子商务服务应用层的是提供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技术支持,有特色的网络服务行业,即网络服务商。

6、 常见的网络服务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

网络接入提供商(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

在线服务提供商(Online Service Provider-------OSP)

网络平台提供商(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IPP)

网络设备提供商(Internet Equipment Provider---IEP)

网上媒体提供商(Internet Media Provider--------IMP)

应用服务提供商(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ASP)

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

网络数据中心 (Internet Data Center-----------IDC)

7、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包括电子支付过程中为交易双方提供验证的第三方机构。它是由一个或多个用户信任的,具有权威性质的组织实体管理。它不仅要对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买卖双方负责,还要对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秩序负责。

8、 电子商务监管者

即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

9、 网上商务行为:包括上传、下载行为;广告;拍卖行为;招标与投标;信息服务等。

数据电文法律制度

数据电文是一种信息,是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从性质上讲,数据电文具有开放性、兼容性和流通性等。所有信息的通信与储存方式,只要可用于现实与法律所列举的相同的功能,都应当属于数据电文,法律就应当加以确认。

数据电文在人们社会交往中的应用带来的是一场革命。数据电文通过电子通信手段传输的速度超过以往任何通信手段,以纸张为基本交流媒介的社会逐步进入“无纸化”时代。因此,在法律上,如何将数据电文的无形与书面形式的有形联系起来,是赋予其法律地位的前提。数据电文的形式问题的解决方案有三种:合同解决途径、法律解释途径、功能等同法。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提供了一个示范模式------“功能等同法”的解决方案。

关于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1992年创造性地提出了“功能等同法”的解决方案,即只要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即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而不管它是“纸面的”还是“电子的”,都具有与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示范法》上所运用的“功能等同法”,是一种将数据电文的效用与纸面形式的功能

进行类比的方法。我国《合同法》采取对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的方式,基于数据电文的可读性特征直接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

电子商务交易履行中发生纠纷后,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数据电文不得因为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数据电文必须以适当的形式保存才能实现书面的等价功能,并与现行的证据法相吻合。数据电文的保存应符合下列条件: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日后查阅;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出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能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出或者接收的信息;能够识别该数据电文的来源、接收者、发出或者接收的时间。

数据电文的归属规则,是电子商务环境下将电讯的发出与其发出者相联系的基本规则,它是确立交易当事人之间因数据电文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前提性规范。

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内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施发端人所设立的营业地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所设的营业地为其受到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五、 电子签名法律制度

在电子环境中,信息原件与复制件是没有区别的,两者都不存在于纸上,也不要求手写签名。由于以电子形式拦截和篡改信息极为容易,且无迹可寻,加之处理巨量交易要求有极高的速度,因而欺诈的可能性极为巨大。当前市场上可以获得的,或者是正在开发的各种技术,其目的就是提供一种技术方式,通过这种技术方式,手写签名特征的一些或全部功能在电子环境中都可能被完成。这种技术就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指在电子信息中用于识别签名者身份并表明签名者认可其中信息内容的声音、符号和程序等。

所谓数字签名,就是只有信息的发送者才能产生的、别人无法伪造的一段数字串,它同时也是对发送者发送的信息的真实性的一个证明。

采用数字签名和加密技术相结合的方法,可以很好地解决信息传输过程中的完整性、身份认证以及防抵赖性等问题。

数字签名的确认是一个参照原信息和给定的公共密码来查验数字签名的过程,进而决定为同一信息使用。数字签名是一种基于非对称加密技术的电子签名,是狭义上的电子签名。目前大多数法律并没有将数字签名技术作为法定的电子签名技术。

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从实践上看,只解决它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地位的问题;从法律上看,就是解决合法性问题。电子签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签名功能,但要 保证其安全性又是另一回事。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推出应用于电子签名的新的技术手段,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利用“功能等同”和“技术中立”的方法,比较恰当地解决了电子签名合法性基础问题,从而扫除了传统民商事法律在签名问题上规定的桎靠,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可执行性和证据力。只要采用了具备着这两种功能的方法,电子签名就应视为符合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因此,《电子商务示范法》只能说是解决了从法律上界定电子签名的合法性的基础。但是,“功能等同法”难以解决有效性的问题。符合签名要求的一项数据电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应按《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外的适用法律解决。

正是由于《电子商务示范法》本身不赋予数据电文以法律有效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随即着手解决《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完全技术中立立场带来的法律不确定性,开始考虑在“技术中立”与“技术特定”之间达到某种平衡。《电子签名示范法》创建了一种机制------预先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将有利于满足技术可靠性客观标准的电子签名的保护。

因此,《电子签名示范法》已经脱离了纯“技术中立”的立场,实际上是将“技术中立”与“技术特定”结合起来,这有助于提高电子签名的安全程度。

我国在制定《电子签名法》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折中“技术中立”和“技术特定”的立法模式,该法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在电子信息中用于识别签名者身份并表明签名者认可其中信息内容的声音、符号和程序等。与签署目的相适应的、安全的电子签名具有与书写签名同

等的效力。

电子认证法律制度

认证是指特定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所做的认证。认证的对象是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然而电子签名产生于特定的技术方案,因此,认证总是和电子签名的效力范围相连系的。

电子认证就是通过一个或几个值得信赖的第三方将被认定的签名或签名者的姓名与特定的公共密码联系起来。可信赖的第三方就是认证机构。

本课程所指的认证是针对数字签名及其签署者的认证。电子认证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在电子商务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提供有效的认证解决方法。信息发送人难以否认电子认证程序与规则,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了大量的预防性的保护,避免一方当事人试图抵赖曾发送或收到某一数据信息而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发生。

认证机构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认证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数据证书服务,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需要法律对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的规定。认证机构还必须是中立的,一般并不直接与用户进行商事交易,而是提供信息服务。

认证机构当然应具有足够的可靠性。认证机构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使用适当的技术,以确保合理程度的安全性与可靠性。认证机构的主要业务是负责审核证书申请人的身份,为审核通过的用户签发证书;管理用户证书,提供证书的挂失、更新等功能;保证自身和用户密钥的安全等等。

认证证书,又称数字证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将认证证书定义为:认证机构颁发的数据电讯或其他记录,用来确认持有特定密钥的人或实体的身份或其他充足的特征。

中止证书是使某一证书停止继续产生效力,但并非永久地撤销该证书,而只是临时地使之在某段时间内不具有有效性。由于使认证证书停止生效,对于任何信赖证书内容的相对方来说,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它只是在特殊情形下使用的特别措施。当证书签发以后,在有些情况下,用户必须在有效期届满之前,停止对证书的信赖。这些情况包括:用户的身份变化、用户的密钥遭到破坏或非法使用等情况,此时,认证机构就应撤销原有的证书。

在开放型的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子认证机构一般是以中立的、可靠的第三方当事人出现,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服务的。因而,认证法律关系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认证机构、证书持有人(或称证书用户)和证书信赖人(或称相对方)。在有些复杂的交易或服务关系中,交易当事人可能会更多些。如在信用卡在线电子支付的交易中,即以安全电子交易协议进行的交易中,认证机构不仅要向买卖双方相互间提供身份认证,而且还要对发卡银行、收付机构四方当事人之间提供认证服务。

认证机构的用户应当承担以下几项义务:就请求发放证书时提交的有关重要信息的真实性负担义务;用户应对特许认证机构承担补偿义务;用户安全保管密码的义务。证书信赖方应当采取适当的行为,以确保相对方对该证书的信赖是合情合理的。

电子合同法律制度

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手段订立的合同。当合同的缔结是通过电子技术手段来进行时,就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首先是合同的书面形式和签名问题,其次是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电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当然适用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同时也适用于有关电子商务的相关规定。

《电子商务示范法》和《合同法》都采用了要约到达主义规则,所不同的是: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为进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如果没有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而《合同法》则规定,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认为只要进入系统以后,尽管没有为收件人阅读、使用,也认为是收到了电文。如果要约人没有确定要约的存续期限,则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期限,要考虑要约的传递方式、行业习惯等多种因素。

要约发出后又要撤回,是非常困难的。要约能否撤销取决于交易的具体方式。考虑期间的长度和受要约人的回应速度是要约能否撤销的关键。如果当事人采用电子自动交易系统从事电子商务,承诺的做出是即刻的,要约人没有机会撤销要约。但是,如果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

订立合同,在一般情形下,要约是可以撤销的。

承诺生效时间以到达要约人时确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接受数据电文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确认收讫是指在接收人收到发送的信息时,由其本人或指定的代理人或通过自动交易系统向发送人发出表明其已收到的通知。确认收讫是通过发回的信息来证实信息是否到达以及传递中有无错误和缺漏。因此,就发送人而言,确认收讫有利于减少发送人的风险,这在商业上和法律上都具有重大的价值。

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合同成立地点。

就电子合同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问题,《电子商务示范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如何能得知对方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确有实际困难。开放型网络所导致的交易当事人身份的不确定问题,一方面可以电子签名作为当事人身份确认的表征,另一方面则可通过认证机构来对签名的真实性加以认证,以达到保护交易当事人的目的。

从广义上讲,电子错误包括当事人对网上商家发生误解而向其发出要约。狭义的电子错误特指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产生的错误。一般而言,因错误而做出电子信息意思表示的发信人(表意者),可因其错误主张撤销要约。在电子商务中,应如何防止发生电子错误,或者一旦发生电子错误,又应如何确定其责任归属呢?国外的电子商务立法大体有两种思路:一是从经营者的角度规定义务,如经营者没有履行义务,则应承担责任。二是从消费者的角度规定必要的事后补救措施和步骤,如消费者采取了这些措施或步骤,即可以免除责任。

从合同法的角度,点击合同属于格式合同,适用有关法律中对格式合同效力的限制规定。

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制度

把信息和其载体在法律上区分开来成为可能,信息成为法律上独立的物,意味着信息可以作为交易的标的物。

信息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种信息系由于或通过计算机的使用而取得,或是以计算机可以处理的形式而存在。数字化的信息具有不损耗性、易篡改性、易复制性等特点

信息权是根据有关专利、版权、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局平面图作品、商业秘密、商标、公开权的法律或其他基于权利所有人对信息所享有的利益而在合同之外赋予某人控制信息,或排除他人使用或取得信息的权利的法律而产生的信息上的所有权利。信息权有两类:信息中的著作权和数据库权利。信息中的著作权主要涉及的是作品数字化问题。从国际上的立法来说,作品的数字化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数据库,是按照系统或有序的方式编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一般情况下,数据库可以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

电子信息交易是指就计算机信息或其中的信息权利的生成、修改、转移或许可使用而达成的协议,以及对此种协议的履行。

为了保证电子信息交易的安全性,电子商务法的首要任务便是确立网上交易主体真实存在的判定规则,保证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性。有时虽然某网络公司设立交易中心,但它并不是交易当事人,而只是为他人从事在线交易提供服务。

作为手段的信息和作为标的物的信息是不同的。作为交易形式的数据电文就犹如传统的合同书,它仅仅是一种手段;而后者则是电子信息交易的标的物,人们常将其称之为数字化产品,或者信息产品。

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内容主要也是债权和债务,其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信息产品许可人享有的电子控制权、对信息产品的瑕疵担保义务等方面。

检验期应是在接收人接受信息后的一段合理期间。接收人发现产品有问题的,可在该期间内请求退货、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接受方在使用信息的过程中,可以自行支配使用信息的方式:一是允许被许可人多次下载;二是允许被许可人备份该信息。

合同终止以后下列权利或义务仍然存续:因以前的违约或履行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保密义务;向另一方退还或交付信息、材料、文件、拷贝、记录或其他材料,或对其处置的义务;销毁拷贝的义务及从保管代理人处取得信息的权利。

电子支付法律制度

所谓电子支付,是指以电子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将负载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程,并具有实时支付效力的一种支付方式。电子支付是一种合同履行方式,是金融服务的一种新形式。

电子支付方式主要是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资金划拨涉及以下基本问题:支付指令的要件、支付指令的认证问题、电子资金划拨的终结性问题、支付指令有误时的责任承担问题、退款保证与间接损失。

电子支付方式还包括:电子支票、信用卡系统、电子现金和数字货币。

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的关系,一般为合同关系,是整个交易的基础关系。付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关系,这是消费者与银行间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收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这也是消费者与银行间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认证关系。

网上银行是指使用电子工具透过互联网向银行客户提供银行的产品和服务的一种银行业务模式。银行的产品和服务包括:提存款服务、信贷服务、帐户管理、提供财务意见、电子单据支付以及提供其他电子支付的工具和服务,如电子货币等。

网上银行交易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就网上银行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法律没有承认在互联网上签署文件的效力前,网上银行与客户之间所进行的任何交易都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网上银行在处理业务时由于电脑系统的问题,在没有得到客户的同意下将指令发出或者是由于电脑系统的程序的错误和功能失效时,这些风险和责任的承担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电子货币的使用者以一定的现金或存款从发行者处兑换并获得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并以可读写的电子信息方式储存起来,当使用者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某些电子化媒介或方法将该电子数据直接转移给支付对象,此种电子数据便可成为电子货币。按照不同的标准,电子货币可以有多种分类。

电子货币涉及许多法律问题。根据货币法定原则,电子货币要真正成为通货的一种,还需要经过一国立法的明示认可。在电子货币的交易中,有关结算信息会被大量积累储存到结算服务提供者处,应通过立法对其予以足够的保护。

对于电子支付的安全问题,由于网络特殊的跨国性交易特征,除需要业者的自律规范之外,更需要通过各国有关银行或金融的相关法规加以规范。目前国际上电子商务的安全机制正在走向成熟,并逐渐形成了一些主要的规范和应用协议,如SSL协议、SET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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