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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6日发(作者:)

石家庄长安区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甲厂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

23日作出(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乙公司支付货款24163.8

元给甲厂,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

元;同年3月30日前支付4163.8元。该调解书生效后,乙公司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

义务,甲厂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同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

院向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乙公司至

今仍未履行。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

人甲厂亦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审

法院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10日,甲厂以江某、李某生、李某为被执行人

乙公司的股东均未完成出资,应对被执行人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追加江某、李某生、李某作为被执行人,承担(2015)中

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执

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甲厂的异议申请。甲厂不服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中院二审期间,甲厂提交了其于2018年7月16日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乙公司的三股东江某、李某生、李某实际出资额均为0元。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发函至广东省工商管理局,依法查询乙公司各股东的实缴

出资情况。广东省工商管理局复函称:“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

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2014年3月1日起,全面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

记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经查,乙

公司是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成立的,适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二、根据《注册资本

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

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

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

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实缴出资额不再作为工商部门登记事项。综上,

贵院可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该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信息。”

中院并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查询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

其中,乙公司自行公示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江某、李某生、李某作为乙公司的三名

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万、2万、5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中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

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

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

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厂依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因此,本

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的三股东江某、李某生、李某是否未缴纳出资。

甲厂自行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乙公司的三股东江某、李某生、李某的

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为进一步查清实缴出资情况,经本院向工商机关咨询,工商机关答

复称,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但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缴纳情况等

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同时建议本院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进行查询。其后,本院依法对此查询,所得结果与甲厂的查询结果一致,也即江某、李

某生、李某并未实际缴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企业信

息公示的有效平台,所记载的信息应当具备一定的有效性,并且股东出资情况属于公司自

行向社会公示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该信息的真实性。同时,各股东

应对上述公示的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而在本案中,江某、李某生、李某

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本院认定乙公司的三股东江某、

李某生、李某均未实际缴纳出资,甲厂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成立,应当追加江某、李

某生、李某为被执行人,对乙公司的债务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同

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

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江某、

李某生、李某应当分别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分别为3万元、2万元、5万元),

对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甲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中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5472

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江某、李某生、李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分别为

3万元、2万元、5万元),就(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

债务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甲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标签: 公司出资公示信息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