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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11日发(作者:)

王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黔01行终1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永福刘静何度海

【审理法官】黄永福刘静何度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

【当事人】王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王磊

【当事人-公司】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鸣杰

【代理律所】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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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磊

【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拘留合法性新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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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车辆驾驶人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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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应给予行政处罚,还应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人的血液检验行为,存在着行政强制与刑事侦查交叉重合的问题。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一般应先立案后侦查,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对醉酒驾驶人进行血液检验,不宜认定为刑事侦查行为,在性质上仍应属行政行为。但无论是在醉酒驾驶行政处罚程序中,还是在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立案前,对醉酒驾驶人进行血液检验,只是整个醉酒驾驶行为查处过程中的一个执法环节,是为固定醉酒驾驶人违法证据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并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该阶段性行为虽然外观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特点,但如果法院对该阶段性行为进行审查,将可能妨碍行政处罚程序或刑事司法程序的正常发展,使本应正常推进的行政处罚程序或刑事司法程序中止或中断。同时,该阶段性行为的效力,也会因最终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司法裁判的作出而被吸收,其合法性亦可以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或刑事司法程序中予以审查。故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对该阶段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无独立的诉讼利益,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王磊驾驶机动车路经贵阳市长岭北路美的林城时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经对上诉人王磊进行呼气检验,上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3毫克/100毫升,已涉嫌醉酒驾驶车辆,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遂将上诉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液,该抽取血液行为发生于刑事案件立案之前,结合被上诉人填发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应属行政行为。但经鉴定,上诉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9毫克/100毫升,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诉血液检验行为只是被上诉人在查处醉酒驾驶行为过程中,为调查、收集上诉人违法证据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血液检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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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0:39:26

王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黔01行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xxx41046106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许静,局长。

上诉人王磊因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阳市***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行初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9年1月26日凌晨,原告驾驶机动车路经贵阳市长岭北路美的林城时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办案人员认为原告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遂决定对原告采取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随即在贵阳市金阳医院抽取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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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血样。又,被告办案人员虽然之后就其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向原告出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5219号),但并未依照规定将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办案人员在对原告实施前述血液行政强制措施时,根本就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等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存在一系列的严重违法情形。故该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应予确认违法。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对原告实施的第5219号行政强制措施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无论是在醉酒驾驶行政处罚程序中,还是在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立案前,对醉酒驾驶人进行血液检验,只是整个醉酒驾驶行为查处过程中的一个执法环节,是为固定醉酒驾驶人违法证据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并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该阶段性行为的效力,也会因最终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司法裁判的作出而被吸收,其合法性亦可以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或刑事司法程序中予以审查。故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对该阶段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无独立的诉讼利益,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经对原告进行呼气检验,原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3毫克/100毫升,已涉嫌醉酒驾驶车辆,被告的民警遂将原告带至医院抽取血液,该抽取血液行为发生于刑事案件立案之前,结合被告填发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应属行政行为。但经鉴定,原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9毫克/100毫升,涉嫌危险驾驶罪,并已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也于2019年3月7日对原告作出黔公(交)决字[2019]第525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故被诉血液检验行为只是被告在查处醉酒驾驶行为过程中,为调查、收集原告违法证据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原告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利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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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磊的起诉。

原审宣判后,王磊不服,以“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明文规定的受案范围,并且交警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也载明了上诉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车辆驾驶人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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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仅应给予行政处罚,还应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人的血液检验行为,存在着行政强制与刑事侦查交叉重合的问题。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一般应先立案后侦查,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对醉酒驾驶人进行血液检验,不宜认定为刑事侦查行为,在性质上仍应属行政行为。但无论是在醉酒驾驶行政处罚程序中,还是在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立案前,对醉酒驾驶人进行血液检验,只是整个醉酒驾驶行为查处过程中的一个执法环节,是为固定醉酒驾驶人违法证据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并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该阶段性行为虽然外观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特点,但如果法院对该阶段性行为进行审查,将可能妨碍行政处罚程序或刑事司法程序的正常发展,使本应正常推进的行政处罚程序或刑事司法程序中止或中断。同时,该阶段性行为的效力,也会因最终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司法裁判的作出而被吸收,其合法性亦可以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或刑事司法程序中予以审查。故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对该阶段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无独立的诉讼利益,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王磊驾驶机动车路经贵阳市长岭北路美的林城时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经对上诉人王磊进行呼气检验,上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3毫克/100毫升,已涉嫌醉酒驾驶车辆,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遂将上诉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液,该抽取血液行为发生于刑事案件立案之前,结合被上诉人填发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应属行政行为。但经鉴定,上诉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9毫克/100毫升,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诉血液检验行为只是被上诉人在查处醉酒驾驶行为过程中,为调查、收集上诉人违法证据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血液检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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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永福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何度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应萍

书记员 邹黔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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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驾驶行政醉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