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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9日发(作者:)

李健伟、中国海洋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教育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6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

【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健伟;中国海洋大学

【当事人】李健伟中国海洋大学

【当事人-个人】李健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海洋大学

【代理律师/律所】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康福臣

【代理律所】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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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健伟

【被告】中国海洋大学

【本院观点】上诉人是2011级在读硕士研究生,2015年8月22日,以自己论文未完成、与导师存在沟通问题等理由向被上诉人提出延长修读年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是2011级在读硕士研究生,2015年8月22日,以自己论文未完成、与导师存在沟通问题等理由向被上诉人提出延长修读年限。2016年6月28日,上诉人以毕业论文未能完成以及已经找到工作,决定不再完成学业并放弃学籍为由,自愿向被上诉人提出退学申请。被上诉人根据当时有效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制定的《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海大研字[2016]15号决定,批准上诉人等7位同学的退学申请,并准予向上诉人颁发肄业证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决定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因未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送达程序轻微违法。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决定违法并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3:17: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健伟系被告2011级海洋地球科学学院的硕士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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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健伟负担。 本

生。2015年8月22日,原告以自己论文未完成、与导师存在沟通问题等理由向被告提出延长修读年限申请。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学申请,内容:“李健伟,系海洋地球科学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本人因找到工作,决定不再完成学业,将申请办理退学,望批准。"在退学审批表中,原告的申请原因填写内容为:本人已经找到工作,未能完成论文,决定放弃学籍。在肄业审批表中,原告表述称:本人在硕士研究生阶段,学分已经修满,论文开题报告通过,中期筛选通过,毕业论文未能完成,没有安排答辩。2016年8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硕士研究生肄业证书》。 2016年8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批准孙静等7位同学退学申请的决定》(海大研字[2016]15号),内容:……李健伟,系海洋地球科学学院2011级地球化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号:21110411005,自愿提出退学申请。根据《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海大研字[2014]30号)第六章的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批准李健伟等7位同学的退学申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决定已经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六)本人申请退学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学满1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给肄业证书。被告制定的《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本人申请退学的,应予退学;第三十七条规定,学习满一学年以上但退学者发给肄业证书。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自愿提出退学申请,被告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作出准予退学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在作出批准原告退学申请决定时未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因原告在诉讼中已经知晓该退学决定,已无送达的必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发放毕业证书的诉讼请求,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退学者仅能颁发肄业证书,被告为原告颁发肄业证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关于批准李健伟同学退学申请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李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海洋大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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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健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从被上诉人作出海大研字(2016)15号决定时间来看,上诉人的研究生学期已满,而根据上诉人所在学院作出的毕业审查看,上诉人在学校规定的年限内已修文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和海大研字(2014)30号文件精神,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发放结业证,给予补作学位论文及答辩合格后换发毕业证书的机会。被上诉人准予上诉人退学及发放肄业证的行为,显然有违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的退学决定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认定批准上诉人退学申请,决定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未予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退学决定,导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是肄业证而非结业证,最终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学位,已严重影响到了上诉人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本条规定无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确认被上诉人做出的退学决定行为违法,对于上诉人来讲已毫无意义,上诉人丧失的是毕业的机会,丧失的是人生大好前程,所以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准予上诉人结业的认定。

李健伟、中国海洋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2行终6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伟。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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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职务校长。

出庭负责人张猛,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居艳,该单位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健伟因诉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退学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15法庭通过互联网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健伟的委托代理人康福臣,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猛、刘居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健伟系被告2011级海洋地球科学学院的硕士研究生。2015年8月22日,原告以自己论文未完成、与导师存在沟通问题等理由向被告提出延长修读年限申请。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学申请,内容:“李健伟,系海洋地球科学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本人因找到工作,决定不再完成学业,将申请办理退学,望批准。"在退学审批表中,原告的申请原因填写内容为:本人已经找到工作,未能完成论文,决定放弃学籍。在肄业审批表中,原告表述称:本人在硕士研究生阶段,学分已经修满,论文开题报告通过,中期筛选通过,毕业论文未能完成,没有安排答辩。2016年8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硕士研究生肄业证书》。

2016年8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批准孙静等7位同学退学申请的决定》(海大研字[2016]15号),内容:……李健伟,系海洋地球科学学院2011级地球化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号:21110411005,自愿提出退学申请。根据《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海大研字[2014]30号)第六章的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批准李健伟等7位同学的退学申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决定已经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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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六)本人申请退学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学满1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给肄业证书。被告制定的《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本人申请退学的,应予退学;第三十七条规定,学习满一学年以上但退学者发给肄业证书。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自愿提出退学申请,被告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作出准予退学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在作出批准原告退学申请决定时未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因原告在诉讼中已经知晓该退学决定,已无送达的必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发放毕业证书的诉讼请求,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退学者仅能颁发肄业证书,被告为原告颁发肄业证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关于批准李健伟同学退学申请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李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海洋大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健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从被上诉人作出海大研字(2016)15号决定时间来看,上诉人的研究生学期已满,而根据上诉人所在学院作出的毕业审查看,上诉人在学校规定的年限内已修文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和海大研字(2014)30号文件精神,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发放结业证,给予补作学位论文及答辩合格后换发毕业证书的机会。被上诉人准予上诉人退学及发放肄业证的行为,显然有违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的退学决定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认定批准上诉人退学申请,决定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未予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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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决定,导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是肄业证而非结业证,最终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学位,已严重影响到了上诉人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本条规定无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确认被上诉人做出的退学决定行为违法,对于上诉人来讲已毫无意义,上诉人丧失的是毕业的机会,丧失的是人生大好前程,所以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准予上诉人结业的认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请维持一审判决。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上诉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2011级在读硕士研究生,2015年8月22日,以自己论文未完成、与导师存在沟通问题等理由向被上诉人提出延长修读年限。2016年6月28日,上诉人以毕业论文未能完成以及已经找到工作,决定不再完成学业并放弃学籍为由,自愿向被上诉人提出退学申请。被上诉人根据当时有效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制定的《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海大研字[2016]15号决定,批准上诉人等7位同学的退学申请,并准予向上诉人颁发肄业证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决定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因未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送达程序轻微违法。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决定违法并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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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健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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