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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3日发(作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地住宿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本合同

)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

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出生满九十天至七十周岁间(含),身体健康,在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登记住宿的旅客可作为本合同

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

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

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意外身故保险

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

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残疾、烧烫伤或者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

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

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烧烫伤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

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

下简称《比例表一》)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一》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

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稳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

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该意外而致《比例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

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因该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一》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

该被保险人

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比例表一》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

-

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

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烧烫伤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致本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二》)中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

保险人按《比例表二》中与该被保险人的烧烫伤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

受同一意外而致烧烫伤和残疾,无论烧烫伤和残疾是否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意外烧烫伤给付金额和意外残疾给付金额中较高一

项给付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因遭受不同意外而致烧烫伤且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位的,保险人给付其中金额较高一项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

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当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

被保险人因遭受不同意外而致烧烫伤且发生在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四)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遭受该意外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由该次意外引致的伤害,由此发生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

/

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医疗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

(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

-

人民币

100

元)

×80%”

给付意外医疗保险

金。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该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门诊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至其治疗结束时止,但以十五日为上限;住

院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止,但以九十日为上限。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医疗

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

20%

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或者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二)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未在《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二)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未在《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

烧烫伤;

(三)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

害;

(五)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医疗事故;

(六)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

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七)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赛马、赛车或者蹦极以及其他风险程度类似的高风险活动,竞技

性、职业性运动,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性、职业性运动,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八)非因意外而下落不明;

(九)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残疾、烧烫伤或者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二)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或者被判入狱期间;

(三)精神和行为障碍

(

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为准

)

或者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或者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

滋病(

AIDS

)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期间;

(四)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四)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第八条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非直接用以治疗意外引致的伤害而发生的费用,对已有伤害的治疗费用;

(二)不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

/

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康复治疗、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疗费用,修复、安装

或者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限于特别支架、器材、轮椅、拐杖、义肢、助听器、义牙、义眼、配镜)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

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试验性治疗费用;

(四)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五)在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特需(色)门诊、特需病房等非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

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六)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六)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

限。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

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

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

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

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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