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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0日发(作者:)
药品管理法115到120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
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
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
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
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
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
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
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
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
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
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
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
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
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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